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04民初5869号
原告:赵某,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本溪某(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本溪某(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本溪某(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赵某与本溪某(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010年8月至2017年12月)。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从2010年至今为本溪某(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公司未给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本溪某(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方认可与原告从2010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2010、2011年调整岗薪工资审批表、单位养老保险补费明细、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3年部队转业至本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0年调入“辽溪”商场,现变更为本溪某(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2010年原告调整后的岗薪1161元,2011年调整后的岗薪1440元,加盖有被告公司审批章。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任司机职务,工作至今。原告因退休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时,发现单位漏交社会养老保险,于2023年11月16日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8月起至退休期间与被告间劳动关系一直处存续中,被告单位不持异议。故原告请求确认2010年8月至2017年2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与被告本溪某(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