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

某某与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04民初1954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1日生。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同某公司在2010年8月至2017年11月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1984年11月参加工作,2023年3月退休。2010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公司未给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近期办理退休手续,需有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0年8月至2017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确在我公司劳动。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因公司内部整合,到被告公司担任操作工。2010年,原告岗薪工资额为1701.75元,至2017年12月被告陆续为原告调整工资至2005.15元。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单位安排原告从事操作岗工作。近期,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需要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0年8月至2017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2023年3月31日,原告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4月7日,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本劳人仲不字(2023)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2010-2017年工资计算书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自2010年8月至2017年11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自2010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