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鸿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鸿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包头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204民初1658号
原告内蒙古鸿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鸿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息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鸿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610元,原告撤诉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负。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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