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202执3118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头乐园富林路37号乐园文化休闲中心4-040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东河区漾斯健身俱乐部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维多利新天地步行街S2号楼地下一层。
经营者:姜镔,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河区漾斯健身俱乐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2021)内02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定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要求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二、经启动总对总查控,查到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
三、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诉讼阶段已保全,本案已做继续查封措施。因该房产存在抵押,抵押额与房屋价值接近,申请人暂不同意处置该房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经查控,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已查封,经查找未能找到该车,暂无法处置。
本院认为,经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苏 帅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