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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2执异194号 案外人:***,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申请执行人: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文明路七号街坊文化大厦1号底店。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曾用名:***),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妻子。 被执行人:包头市鸿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包头乐园富林路37号文化休闲中心4-040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在本院执行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与***、***、包头市鸿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撤销(2023)内02执恢112号中责令承租人在2024年8月9日前将2024年下半年租金交至买受人***处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2012年因被执行人***欠***1900余万元借款无法归还,故将二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街××号××号楼××(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0×**号》房产15年出租权(期限自2012年起至2026年止)及其女儿***名下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路××号街坊××和××小区××号楼××号房产抵顶给***。现因15年租期未到,故请求二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待2026年协议到期后,案外人再把房屋交还给二被执行人。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三条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与***、***、包头市鸿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包民五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包执字第142号。因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包执字第142-1号终结本次执行。2021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21)内02执异210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执字第142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变更为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2023年9月7日,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安定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内02执恢112号。本院于2024年6月1日在淘宝网上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街××号××号楼××(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0×**号)房产,买受人***在网络拍卖中竞买成功,现上述房产已过户至买受人名下。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发出(2023)内02执恢112号通知,责令承租人***在2024年8月9日前将2024年下半年的租金交至买受人***处。案外人对上述通知不服,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审查系形式要件审查,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等内容。本案中,案外人***虽主张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取得房屋出租权,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案涉房产的出租权系案外人顶账所得,并未实际支付租赁费。案外人***的权利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照相关不动产权属登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并要求承租人,即案外人***向买受人交付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六十一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