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7民初2379号
原告:包头市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录言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录言律师事务所。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包头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市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29307.16元及利息,利息以129307.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4)内0207民初4910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444元,执行费18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工程款,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票据号230519200001320210319878522833,票据金额129307.16元,出票日期2021年3月19日,到期日2021年9月19日,被告承诺票据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以转让。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德州荣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后该票据经多次转让后票据权利人为山东金全成物资有限公司,金全成公司于2021年9月19日提示被告付款,被告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后金全成公司将前手及出票人诉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九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2024)内0207民初4910号民事判决,要求出票人、原告及其他前手连带支付票据款129307.16及利息。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金全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5)0207执784号,在执行阶段原告与金全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以部分现金和抵顶车辆方式履行了(2024)内0207民初4910号民事判决全部判项义务,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444元,执行费1840元。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原告在上述案件作为被追索人承担了全部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被告应当承担因其拒付票据款导致原告所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票据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因前案诉讼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内蒙古某公司辩称,1.该票据虽为被告向原告开具,但原告已向案外人背书转让,清偿后享有对被告的再追索权;2.根据票据法第17条第四款规定,原告对被告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需提起诉讼,原告应证明本案起诉时未超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头市某公司因承包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发包的消防工程项目,2021年3月19日,内蒙古某公司作为出票人,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包头市某公司出具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519200001320210319878522833,金额129307.16元,到期日2021年9月19日,承兑人为内蒙古某公司。该票据记载“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3-19”。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6月11日,该票据经背书,先后转让至德州荣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济南璘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市钢城区春雪物资经营部、山东金全城物资有限公司。山东金全城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9日提示内蒙古某公司付款,内蒙古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以承兑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被拒付。现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
另查明,山东金全城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内蒙古某公司、精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州荣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因集中管辖,该案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期间,又因管辖问题,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后,山东金全城物资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4年8月2日作出(2024)内0207民初4272号民事裁定,按山东金全城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山东金全城公司再次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2024年10月23日,本院做出(2024)内0207民初4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蒙古某公司、包头市某公司、德州荣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票据款129307.16元及利息(利息以129307.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2025年4月30日,山东金全城物资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包头市某公司按照协议于2023年5月10日移交给山东金全城物资有限公司一辆车牌号为蒙BZD5**的Jeep汽车,并于2025年5月6日、支付山东金全城物资有限公司70000元,以上合计129307.16元。双方还约定,山东金全城物资有限公司配合包头市某公司向出票人内蒙古某公司追偿,出具相应手续。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开具和流转,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原告因被案外人追索,清偿涉案承兑汇票的全部金额并取得该汇票后,依法享有向出票人内蒙古某公司的再追索权,故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票据款129307.16元及利息的责任。2、关于利息的起止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被追索并清偿全部金额后即享有原持票人的同一权利,故利息部分的权利范围应以129307.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4)内0207民初4910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444元、执行费1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本案中,原告被追索并清偿全部金额中包含上述案件受理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向原告包头市某公司支付票据款129307.16元及利息(以129307.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向原告包头市某公司支付(2024)内0207民初4910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包头市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444元、执行费184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计14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