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精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包头市精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建安发展(内蒙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4民初5277号 原告:包头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录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发展(内蒙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包头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包头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xx发展(内蒙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第三人包头市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钟某,第三人包头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7140.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7140.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6月26日为8349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包头市xx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xx住宅小区1#2#3#5#6#7#9#10#共八栋住宅楼的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确认该工程的总价款为4203868.70元。截至目前该消防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于2013年8月开始分11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766728.17元,剩余工程款437140.53元尚未支付。同时,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第三人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对原告实施上述消防改造工程的事实清楚,并掌握部分工程资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等规定,诉讼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xx发展(内蒙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案涉工程2014年已完工,完工后进行了结算,那么被答辩人应当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主张权利。但截止今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答辩人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也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及中止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所诉金额未扣除总包服务费及税费,应当扣除总包服务费及税费150527.4元。依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包头市xx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扣除2%的管理费及税金。依据答辩人2013年11月22日财务记录及被答辩人提供的收据及银行回执可以确认,2013年11月22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1558396元,扣除2%的管理费31167.92元,3.69%的税金57504.81元后,向被答辩银行转账支付1469723.27元。依据双方2015年1月5日的《xx消防工程款总包方付款明细》,涉案项目总额4203868.7元,应当扣除管理费84077.37元(按照合同约定2%计算),应当扣除税金155122.76元(按照3.69%计算),扣除已扣部分,应扣未扣管理费52909.45元,应扣未扣税费97617.95元,合计应当扣除金额为150527.4元。三、就答辩人已支付金额3766728.17元,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提供各楼号结算及支付金额。本案涉及银行新城8栋楼消防施工项目,为了核算需要及查明案件实际支付情况,就答辩人已支付的3766728.17元,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提供各楼结算及支付情况。四、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提供涉案项目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提供涉案项目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人包头市某乙有限公司陈述,2013年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如何支付相关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包方)与被告(总包方)签订《包头市xx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xx住宅小区1#2#3#5#6#7#9#10#共八栋住宅楼的消防改造工程,本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5日,工程造价按照施工图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8元包干计算,此价格为含税价格;付款方式:每月25日前分包方向总包方上报月完成进度,总包方在5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毕后在10日内支付进度款,消防工程竣工后支付只暂定造价的80%,结算办理完毕支付只结算造价的90%,竣工备案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留5%质保金,质量保质期到期后付清;总包服务费:分包方向总包方支付工程造价的2%作为总包服务费,税金由总包方统一支付,在给分包方拨付工程款时,扣除总包服务费和税金。合同签订日期未书写。施工完成后,原告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将该工程移交给接收单位第三人某公司包头市城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已投入使用。 2015年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4203868.7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九笔款项合计3766728.17元,剩余437140.53元至今未付。被告提供的已付工程款记账凭证显示,以往付款中按3.69%比例扣除税金。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7140.53元及利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次月即2019年5月1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3.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包头市xx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xx银泽苑消防系统设备交接单》《xx消防工程总包方付款明细》、记账凭证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2、管理费和税金是否应予以扣除;3、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4、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工程于2019年1月8日移交,应付款时间应自此时起算。原告主张在此后持续催款,结合被告2021年因刑事案件导致人员变动的客观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支付2%的总包服务费,故应扣除服务费84077.37元(4203868.70元×2%)。关于税金,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含税价格,且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双方在以往付款中按3.69%比例扣除税金,原告接受该付款方式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税金扣除比例形成交易习惯,故对被告主张按3.69%扣除税金155122.76元(4203868.70元×3.69%)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1日起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2019年5月1日起至2025年7月15日,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1%计算,自202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3.1%。 关于争议焦点4,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抗辩意见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197940.4元(4203868.70元-已付款3766728.17元-服务费84077.37元-税金155122.76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发展(内蒙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某甲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9794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7940.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5年7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自202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率3.1%);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3元(原告包头市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9006元,退还原告包头市某甲有限公司4503元),由原告包头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461元,被告xx发展(内蒙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