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02民初19号
原告:福建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光生,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郑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光生、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兴公司返还景隆公司款项6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900元(该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4月23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继续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永兴公司支付景隆公司财产保全费3885元。事实与理由:永兴公司以长乐市新区清蘸路中段道路工程(施工)投标交保证金为由向景隆公司借款600000元,借期为1个月。2016年3月22日,景隆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永兴公司保证金600000元。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景隆公司多次催讨,永兴公司均拒不返还借款。
永兴公司辩称,对永兴公司收到景隆公司转账的款项600000元无异议,但该款并非借款,请求法院驳回景隆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景隆公司提供交易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3月24日永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游开香转入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滨账户的12000元系永兴公司支付给景隆公司一个月的利息。永兴公司对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游开香个人支付的,与永兴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12000元虽载明“借款60万元一个月利息”,但该款项发生在游开香与林滨个人之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2.景隆公司提供转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景隆公司向永兴公司支付借款600000元。永兴公司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转款凭证中摘要一栏载明的是“自定义”并非借款。本院认为,永兴公司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转款凭证中用途一栏中载明“长乐市新区清蘸路中段道路工程(施工)投标保证金”,故认定该600000元系景隆公司支付的长乐市新区清蘸路中段道路工程(施工)投标保证金。3.永兴公司提供交接单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13日前永兴公司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费用由原法法定代表人游开香承担。景隆公司认为,对交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景隆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即使该交接单是真实的,也只是永兴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该交接单系永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游开香与现法定代表人郑芳就公司转让前的法律责任及费用进行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2日,景隆公司向永兴公司支付长乐市新区清蘸路中段道路工程(施工)投标保证金600000元。2016年4月21日,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游开香变更为郑芳。诉讼过程中,景隆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永兴公司价值672900元的财产,花费财产保全费3885元。
本院认为,虽然景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给永兴公司的长乐市新区清蘸路中段道路工程(施工)投标保证金60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但永兴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返还景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600000元,景隆公司也同意本院以其他案由继续审理该案,故景隆公司要求永兴公司返还保证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景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景隆公司要求永兴公司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景隆公司以诉讼方式要求永兴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后,永兴公司仍未返还,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向景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景隆公司保全的财产价值672900元超出永兴公司应返还的款项600000元的范围,故景隆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财产保全费3885元,予以部分支持,酌定为3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三明永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福建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长乐市新区清蘸路中段道路工程(施工)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保证金60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3日起计至保证金返还之日止);
二、福建省三明永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福建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3520元;
三、驳回福建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9元,减半收取计5265元,由福建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元,福建省三明永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美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明凤
附: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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