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佛山市自然资源局、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42394号 原告:佛山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玫瑰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600574510253L。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华一街3号二楼东面办公室自编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99792856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自然资源局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分别于2022年1月26日、2022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上述两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8个车位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的占用费共498742.3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佛山市国土局于1999年4月向佛山市石湾置地实业总公司购置了禅城××××地下室(即××××地下停车场)C1、C4、C21-C28和C45-C52的18个车位,并办理了权属证书。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在未得到原告的允许下擅自占用上述车位用于经营收益直至2020年8月5日,期间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占用费用。原告得知被告擅自占用案涉车位后,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并未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无权占用案涉车位,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占用案涉车位期间产生的占用费。另,根据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原佛山市国土局的职责及权能均由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占用案涉车位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占有使用案涉车位期间的占用费,且因本案产生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未占用原告的停车位。被告不存在占用原告停车位的行为,亦无安排车辆停放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没有依据。二、原告要求支付的占用费标准过高。据了解,原告将同一停车场的停车位出租给置地公司,租金是150元/月/个,而被告向盈康公司租赁同一停车场的停车位,租金是120元/月/个,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00元/月/个的标准支付占用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没有合理依据。三、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存在占用行为,原告一直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在其未收到租赁费或占用费时就已经得知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于2021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8年12月的占用费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本案相关事实,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系于2010年2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停车场服务……一般项目: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住房租赁;物业管理……”。 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路××号××室××号××号××号共计18个停车位,登记的权利人均为原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使用期限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1996年6月6日起,2046年6月5日止”,建成时间为2001年5月。 2020年4月23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一、黄牌车位:为××××停车场固定车位,即自购自用的车。二、绿牌车位:为××××停车场车位业主委托我公司代为出租、车位虽已出售但未认领或有债务纠纷的车位,供购买月保/年保卡车辆及社会车辆临时停放使用的车位。三、市国土局车位使用情况:市国土局20个车位(其中18个绿牌车位,2个新华书店黄牌车位)。从2015年我公司接管××××停车场至今,市国土局未对车位作出认领或委托管理”。 2020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追缴车位租金的函》,载明:“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路××号××室编号为:Cl、C4、C21-C28和C45-C52的18个车位(以下统称“该车位”)的产权属于我局,并已办理权属证书,属国有资产。据了解,该批车位一直由贵司实际管理、出租。然而,自2015年起贵司未向我局支付出租收益。我局作为该批车位的产权人,有权获取该车位的收益。基于此,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相关佐证材料与我局联系,协商清算自2015年起至今期间应付未付给我局的车位出租收益。愈期不作处置我局将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如涉侵害国有资产,不排除通过法律途径向贵司追偿拖欠的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审计局发出《调查取证函》,调查核实关于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路××号××室××号××号××号共计18个停车位,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国有资产收益损失的审计结果,该局于2022年3月3日出具《调查取证函回复的函》及附件材料,有关情况如下: 一、《调查取证函回复的函》载明:“我局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的《佛山市级财政全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土地和房产管理使用情况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佛审数调报〔2020〕1号)中指出:权属为原佛山市国土局的“××××地下停车场”20个车位,建筑面积共643.47平方米,由原佛山市国土局于1999年4月出资200万元购置……除2001年4月原佛山市国土局在未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将其中2个车位转让给市新华书店外,剩余的18个车位已被“××××地下停车场”管理单位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禅城区国资局下属全资国有企业,下称汇驿公司)占用,用于日常出租给社会车辆临时停放。经统计,近5年汇驿公司获得的停车费收入约50万元。审计资料显示:××××中路2号地下室(××××地下停车场)20个车位(C0l至C04号、C21至C28号、C45至C52号)是原佛山市国土局1999年4月出资200万元购置,2001年4月将其中C02、C03号车位出售给市新华书店。剩余18个车位一直未使用,未委托汇驿公司管理。据汇驿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反映,原佛山市国土局20个车位中18个车位为绿牌车位,供购买月保或年保卡车辆及社会车辆临时停放使用。2015年至2019年车位出租每年平均收入135.08万元,每年平均出租车位246.4个,每个车位每年平均收入0.55万元,18个车位2015年至2019年收入共49.50万元”。 二、《2015年至2019年××××地下停车场车位出租和租金收入情况表》(填报单位: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载明:1.2015年度至2019年的车位及租金收入等情况。2.合计(平均)栏目中记载:车位总数402个、管理类型(自用126.8个、代管229.4个、其他45.8个)、车位类型(黄牌车位155.6个、绿牌车位246.4个)、租金收入总额1350842.50元、租金收入[年(月)租:出租数量834.8个,收入金额1236727.93元;次租收入金额114114.5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主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案件性质问题。本案纠纷的处理需先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纠纷性质,涉及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系认为其案涉车位的物权受到侵犯,被告无权占用案涉车位,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等,以侵权的请求权基础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则提出其不存在占用原告案涉车位行为等抗辩。经审查,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就案涉车位曾授权或委托被告进行使用、出租或收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占用原告案涉车位的侵权行为,但由于案涉车位系位于被告管理的停车场,结合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及案涉有关证据反映的事实,可视为原告实际系以被告存在使用、出租案涉车位并获益,而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相应收益。据此分析,本案纠纷的性质更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故本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 二、关于本案有关占用费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提出对原告主张的案涉车位自2015年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占用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经审查,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案涉车位收益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三年。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知悉案涉车位的收益情况,亦无确切证据证实其于2020年7月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追缴车位租金的函》前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故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当得利事实及应返还利益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因案涉车位处于被告管理的××××地下停车场,按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的案涉车位性质,案涉车位既属“绿牌车位”,则应系供购买月保或年保卡车辆及社会车辆临时停放使用。基于上述实际情况,被告作为案涉××××地下停车场的管理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采取措施区分或禁止案涉车位的使用,且被告提供的《2015年至2019年××××地下停车场车位出租和租金收入情况表》并未将案涉车位排除在外,则依据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定其将案涉车位对外供他人使用,故被告提出未使用案涉车位的相关抗辩难以成立。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因被告将案涉车位对外供他人使用,可见被告因此获得相应的利益,而原告则因未能取得案涉车位的使用收益遭受了损失,该利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被告应返还的利益问题,因本案并无证据佐证案涉车位用于购买月保或年保卡车辆及社会车辆临时停放使用的具体情况,即案涉车位的具体使用情况不明,在此情况下无法准确认定案涉车位的具体收益情况。考虑到月保或年保卡车辆及社会车辆临时停放的收费标准及数额存在较大差别,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按2015年至2019年期间案涉停车场的年平均租金收入的50%即675421.25元(1350842.50元×50%)的标准,核定案涉单个车位在上述期间年平均租金收入为2741.16元(675421.25元/年÷246.4个车位),案涉18个车位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的租金收入共计246704.40元[2741.16元/个/年×18个车位×5年]。同理,参照上述标准,本院核定案涉18个车位在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5日期间的租金收入共计29467.47元[(2741.16元/个/年÷12个月/年×7个月+2741.16元/个/年÷12个月/年÷30天×5天)×18个车位]。上述租金收入共计276171.87元(246704.40元+29467.47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而原告主张的利息,考虑到本案不当得利的发生与原告未积极行使权利等因素相关,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超过本院上述核定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自然资源局支付款项276171.87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自然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58元,由原告佛山市自然资源局负担3784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74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已向本院预交,对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原告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