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龙之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604民初12855号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街**号**楼**面办公室自编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99792856H。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龙之歌餐,住所广**省佛山市禅城区金城街**号之**(原游泳中心内)自编**号心内)自编B号,注册号440602000328485。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龙之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租金、管理费共41885.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从2015年9月11日计至实际偿还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属其所有的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金城街9号之一(以下简称租赁物),被告法定代表人***承租上述房屋作KTV经营使用,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季度结算一次,提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季度的租金。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2月租金33585.4元、管理费8300元,合计41885.4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支付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所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承租甲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金城街9号之一的物业作KTV经营使用;租赁期限共3年,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注:2013年2月6日甲方将该物业交给乙方,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装修期,期间免收租金);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8810元、每月管理费71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租金31082.80元、每月管理费77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月租金33585.40元、每月管理费8300元;租金每季度结算一次,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季度的租金,即每年的6月10日前、9月10日前、12月10日前、3月10日前分四次缴纳,乙方每逾期一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乙方应于合同签订30日内交付履约保证金70000元给甲方,该保证金在租赁期间不得抵作租金;……。 2014年4月3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原承租方、乙方)、被告(现承租方、乙方)签订《物业禅城区金城街9号之一租赁合同变更承租方名称的补充协议》,约定上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由案外人***变更为被告。 另查明,涉案佛山市禅城区金城街9号之二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盈智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2016年5月20日,佛山市禅城区盈智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金城街9号之二土地[证号为:佛禅国用(2012)第1204377号],是由我司交给同为禅城区公资委下属兄弟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具体使用经营。由于历史原因,该土地及房产是由禅城区批准划拨土地建设上盖,时间约为1990年左右,当时《建筑法》尚未颁布,后来在补办土地及房产时,缺失了建筑施工资料,导致只补办了土地证,而无法补办房产证,但该地上建筑是当时合法批准建设的,不是违建。特此说明。” 再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至起诉日止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尚欠原告两个季度的租金及管理费,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按约支付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管理费共251312.40元及利息(租金和管理费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逾期两季租金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没收被告履约保证金70000元;4、被告立即返还佛山市禅城区金城街9号之一的房屋物业予原告;5、如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未返还所租物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每月41885.40元向原告支付占用费至返还物业之日止。本院依法受理该案[案号为(2016)粤0604民初3944号],后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粤0604民初394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龙之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确认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为佛山市龙之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搬迁期间,该期间不计算占用费;二、佛山市龙之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前将佛山市龙之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金城街9号龙之歌KTV的经营场地清空并交还给佛山市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逾期,场地内的物品由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行处置;三、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龙之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确认佛山市龙之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拖欠租金及管理费合计251312.4元,扣除佛山市龙之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缴纳的保证金70000元,剩余181312.4元,该笔款项分12期支付,从2016年8月开始每月10日前支付15000元,尾款于2017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佛山市龙之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按期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如佛山市龙之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的,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的款项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并支付逾期利息;四、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龙之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各负担1530元,佛山市龙之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最后一期尾款时一并支付。该调解书已于2016年7月20日生效。 还查明,2016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交款通知》,主要内容为:“佛山市龙之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你司承租我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金城街9号之一房产事宜,你司没有按租赁合同规定履行缴交租金,经禅城区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后,你公司至今未履行向我司支付所欠租金及管理费的承诺。现限你司在2016年8月11日前缴清所拖欠的2015年12月份租金及管理费41885.4元,并按禅城区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要求每月向我司支付15000元,直至偿还全部欠款(你司2016年1-6月所欠款项共251312.4元)。如在限期内仍未付清欠款,我司将向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追缴逾期利息。……” 原告当庭陈述:涉案场地于2016年7月底已交接完毕,被告在调解协议约定的交接时间之前搬走,但租金管理费没有履行完毕,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与被告调解的时候有误解,本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每季度之前交下一季度的租金,但2015年被告经营不善,实际履行不知从何时开始变成当月交上个月租金,2015年起诉时是根据财务制作的欠租表,原告以为2015年12月之前的租金已经结清,所以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后来调解以后再与财务核对时才知道2015年12月被告交的是2015年11月的租金,导致2015年12月的租金是空白的,发现该问题后只能再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以因与被告调解时存在误解导致(2016)粤0604民初3944号民事调解书遗漏了2015年12月的租金及管理费为由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笔租金及管理费。如前查明,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金及管理费问题,原告已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利息等。本院受理后亦已依法作出了(2016)粤0604民初3944号民事调解书,从该份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可知,原、被告双方协议确定了涉案租赁合同的终止时间、约定被告清空并交还涉案场地给原告的时间,且双方已对被告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进行了确认,并在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后,约定了被告分期付款的时限。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过法院的审理,原告在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4民初394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就同一租金、管理费及滞纳金问题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12月的租金及管理费和滞纳金,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 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因驳回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848元,在裁定生效后,经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本院予以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媛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