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4民初13023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贵港市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住所广**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街**号**楼**面办公室自编之**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99792856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住所广**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街**号**楼**面办公室自编之**东面办公室自编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58554831P。 负责人:***,总经理。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天明,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于2016年9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7701.62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6]1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3、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分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68.08元;(3)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分公司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4、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停车场及相关物业的投资和经营。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分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停车场及相应物业的经营,是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5、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职务为服务引导员,工作职责是完成停车收费相关工作,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标准工时工作制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510元/月,第十页“(三)双方约定5、承认与佛山市禅城区公共交通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分公司、佛山市金起点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年限”。在“续签合同记录”双方**、签名确认“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续签劳动合同2年,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解除合同记录”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签名确认“按劳动合同法39条解除”。 6、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期间、缴费单位的情况: (1)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缴费单位是佛山市禅城区公共交通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分公司; (2)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缴费单位是佛山市金起点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3)2013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缴费单位是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分公司。 7、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57.64元。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 2、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6]139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4、劳动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1月1日)。 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1月1日)。 2、职工工资表(2016年9月)。 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4、收入证明(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 5、关于汇驿公司及停车分公司成立职工工会的通告(日期2013年5月31日)。 6、会议纪要(日期2014年2月28日)。 7、服务引导员奖罚标准。 8、警告信4份(日期2016年5月4日、7月9日、7月16日、8月26日)。 9、会议纪要(日期2016年9月19日)。 10、调查报告(调查人:***、日期2016年9月10日)。 11、员工违规确认书(日期2016年9月18日)。 1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 13、信件封面2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份(日期2016年9月21日),票据2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日期2016年9月19日)。 14、人员登记表(报名日期2013年1月19日)。 15、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 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是要求原告在劳动合同上“解除合同记录”签名才发放工资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对证据7原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只是知悉有这份奖惩标准;对证据8中2016年5月4日的警告信有异议,对其余三份警告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收到;对证据9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构成违法行为;对证据11的原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作出的处理;对证据12、13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调查的证据: 1、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仲裁审理期间的庭审笔录。 原、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原告认为,原告于2005年3月1日入职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分公司,从事服务引导员工作。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同事***因工作小事发言语冲突,被告即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被告应支付赔偿金。原告提供了证据1、3、4证明。 被告认为,在2016年原告屡次违反规章制度,累计扣分98分,根据《服务引导员奖罚标准》一年累计扣分满50分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2016年9月20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原告拒绝。被告依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须支付任何赔偿。被告提供了证据1至14证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按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的答辩,对原告称被告在2016年9月2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应予认定。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虽然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异议,但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被告按其户籍所在地邮寄的信件已由家人收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已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现因2016年9月10日您侮骂服务组长***并发生肢体冲突,违反公司《服务引导员奖罚标准》第四项工作纪律的第20条……,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您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对照被告在仲裁、诉讼的答辩意见,被告主张除上述行为外,还称原告存在其他的严重违反制度行为的理由,但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载明,应认为是被告在仲裁、诉讼中增加的理由,按规定不能作为其作出解除决定合法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严重违反制度行为、以及解除决定的合法。 首先,原告是否存在通知书载明的行为。 被告提供了其工作人员在2016年9月10日出具的《调查报告》,以及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有原告签名的《员工违规确认书》。《调查报告》、《员工违规确认书》的内容反映,***是原告的组长、负责收取停车款。原告在2016年9月10日向其交款后,提出要求***向公司代交请假申请,但***不同意。之后原告对***说出“你做什么组长,×你老母”,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用手推了***的额头,***讲:“你是不是要打”,原告则称:“打你又怎样”。之后***报警、并向被告报告。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报告、确认书的内容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原告的行为情况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认为上述证据已证明了原告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 原告虽质证称没有推***,而且警察到场后也没有处理。但是,《员工违规确认书》记述了原告在2016年9月10日的行为情况,载明“若以上违规事实有误的,违规员工应于三天内向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已在《员工违规确认书》的“违规员工签名”处签名、捺印确认,而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就有关行为情况提出了异议。另外,因原告与被告***是同单位的同事,并不排除被告称因已派人到场处理、所以警察到场后没有处理的可能。而原告与***纠纷最后发展到需报警处理,也不排除双方除口角外还发生了***吓、推搡的情况。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其次,关于被告主张的规章制度。 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服务引导员奖罚标准》是2014年3月1日期执行,其中“四、工作纪律”第20条规定的扣罚内容为:“报复、恐吓、殴打、侮骂同事、车主等”、扣记分数为“30-50”、处罚情况为“记过或辞退,情节严重的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另外,上述制度的最后“员工已阅签名确认”处有原告等员工的签名。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上述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原告签名的事实可证明被告已告知、公示上述规章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服务引导员奖罚标准》的上述规定可作为本案审理双方争议的依据。 对照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2016年9月10日的行为,被告称原告的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应处罚行为的主张成立。按规定中“记过或辞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称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的主张成立。 因原告未能继续举证证明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锦棠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