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423民初95号
原告河南省龙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电力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216号9号楼1单元19层19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461722—X。
法定代表人赵德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一坤,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忠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澜实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与第二大街交叉口向南300米路西新华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76947512—8。
法定代表人赵三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玉顺,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高新开发区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院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一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玉顺、彭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连霍高速公路开封至刘江改扩建工程(商丘段)电力线路的《拆迁改造工程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乙方负责上述工程的的拆迁改造,由甲方支付总包干费用12850000元。现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甲方即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2061700元及利息1855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61700元及利息1855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请不实,本案合同总金额是1268万元,而原告诉状中称为1285万元,不知是什么回事;2、最后一笔款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被告应付款证据,所以被告未付款;4,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方工程款11588300元,原告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没有支付下余工程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哪方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原、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1份及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合同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明系被告出具的,可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4日下欠原告工程款18917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总金额和诉状有出入,合同的第5条第4款,原告方应该提供发票,我方才支付工程款;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下欠款应为1091700元,与原告说的1891700元,中间相差80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电力线路拆迁详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每一项工程干完都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在详单中DZ虞城段序号为1的工程原告至今未施工,原、被告双方之间就部分工程量并没有进行结算完工,所以没有全部支付下欠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是被告私自伪造,因为被告所举证据第2、3页有原告印章,都是原件,但其余都是复印件,且被告对该复印件又重复印章,很明显各页所签时间并不一致,如果要是一起制作的该份证据,那么不可能原告印章只盖部分页,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证据看,看不出该证据欲证明目的有何关系,证明不了原告没有干完工程;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看,被告已实际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证据应该提交原件,复印件不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电力线路拆迁详单,虽有部分系复印件,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内容的虚假性,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连霍高速公路开封至刘江改扩建工程(商丘段)电力线路拆迁改造工程补充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连霍高速K430+000至K361+000段,工款总投资为1265万元,包括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超支不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投资款。2014年5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河南省忠澜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龙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连霍高速商丘段的电力工程,合同额为壹仟贰佰陆拾捌万元整(1268万),付款壹仟壹佰伍拾捌万捌仟叁百元整(11588300.)下余为壹佰零玖万壹仟柒佰元整(1091700元)河南省忠澜实业有限公司20145.4号”。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61700元及利息185553元(自2014年5月4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总投资额为1268万元,该费用为包干费用。该约定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一致,总费用为1268万元,已付11588300元,该证明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均不能提供工程款已结算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明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15883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称被告仍下欠原告所施工的合同之外的17万元工程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款17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的11588300元包括被告应付税款80万元的理由,本院认为关于税款由谁支付的问题,就此问题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诉讼中双方又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就此问题双方未约定,亦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0917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忠澜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龙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龙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河南省忠澜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78元,被告河南省忠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989元,原告河南省龙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789。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印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