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1民初10058号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415362,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姚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远,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泽,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龙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8461722XE,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216号9号楼1单元19层1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力设计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龙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龙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电力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远、郭润泽,被告河南龙源电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电力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064.033万元及利息(以1064.03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变更工程款数额为116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郑阜铁路110KV及以上线路迁改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1.被告将“郑阜铁路110KV及以上线路迁改工程”8条线路发包给原告施工;2.合同价为1989.34万元;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总承包方备料款,完成塔架基础施工支付合同价款的50%,完成组塔、挂线支付合同价款的15%,剩余5%在质保期到期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17年12月之前完成了“郑阜铁路110KV及以上线路迁改工程”7条线路的施工。原告未对797线施工系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且该条线路业主单位阜阳市供电局告知满足使用条件不需施工。
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收悉后于2019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郑阜铁路110KV及以上线路迁改工程还款计划》,确认:1.截止到2017年12月,原告已完成“郑阜铁路110KV及以上线路迁改工程”其中7条线路的迁改施工,剩余110KV程阜797线未改造;2.被告的付款计划为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546.34万元,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614.033万元,剩余工程款108.967万元在全部工程完工,提交竣工资料之后支付,共计金额为1369.34万元;3.被告如未按上述计划付款影响110KV程阜797线施工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并且被告如未按上述计划付款需承担未按合同条款支付时限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但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发函,被告一直未按还款计划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河南龙源电力公司系被告***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安徽电力设计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营业执照。2、《郑阜铁路110KV及以上线路迁改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负责“郑阜铁路110KV及220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验收工作,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原告主张工程款除797线路10万元价款以外的工程款。3、授权委托书及附件一份,证明被告授权樊建伟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署、澄清说明、郑阜铁路110KV及以上线路迁改工程总承包合同,与原告处理有关事宜。4、阜阳供电公司“通过验收函”,证明原告已完成总包合同项下7条电力线路迁改工程于2018年1月竣工并经产权单位验收合格且线路均已投入正常使用,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该函证实质保金的支付满足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的条件。5、发票、发票接收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开票义务并交付被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6.34万元,尚欠工程款1163万元。被告公司抗辩的发票没有提供而拒绝付款结合该还款计划没有依据。6、2018年12月17日律师函,证明截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9.34万元未付,且原告催款的事实。7、被告于2019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郑阜铁路110KV及以上线路迁改工程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付工程款的付款计划为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546.34万元,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614.033万元,剩余工程款108.967万元在全部工程完工,提交竣工资料之后支付,共计金额为1369.34万元。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付款影响110KV程阜797线施工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并且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付款需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还款计划系被告公司单方承诺,同时承诺没有按时支付费用,导致797线施工受到影响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辩称的“如发生诉讼还款计划不能作为工程款证据使用”没有得到原告认可,亦违反民事诉讼法赋予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属无效;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公司已经对原告的工程款的金额予以认可。8、2019年9月2日《告知函》及邮寄签收单,证明被告自出具还款计划后,一直未按时支付工程款。9、《郑阜铁路项目分布图》一份,证明临泉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全部完工,存在违约,完成工程没有审计及竣工验收,没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资料,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及数额不认可。2.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全部竣工后满一年经业主单位审批后予以支付,没有经过验收方审计,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没有达到约定的支付时间点。3.合同约定的工程不可分割,原告单方将利润小的工程拆分,不予施工,利润小的工程难以招标。4.原告单方将未完工程量依照开具发票的依据,认定未完成量的价款计算为10万元方式错误,其主张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经过鉴定认定。5.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特别明确:本回函仅作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工程款事宜的使用。如发生诉讼不得作为我方对工程款认可的证据。还款计划属于被告商务行为过程中一种调解解决问题的方案,带有妥协性,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6.合同约定的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验收工作,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勘探工作成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成就。7.被告***作为河南龙源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资产和公司资产混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8.对通过验收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是合同约定的业主单位,所谓的通过验收函没有发包方没有承包方参与,通过验收函没有效力,达不到证明目的。合同约定是八条线路,通过验收函仅提到七条线路,更不能说是对本案合同约定工程的验收。9.开具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完成开票义务并交付给被告公司不表明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达到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认为应付1979.34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约定的工程量没有被告公司出具工程量变更签证单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变更工程量,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完成的工程线路开具发票的金额是10万元,不等于原告单方剔除该条线路工程量价款就是10万元,该部分工程量应当经过造价鉴定。
被告河南龙源电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4月25日,原告安徽电力设计公司与被告河南龙源电力公司签订《郑阜铁路110KV及以上线路迁改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郑阜铁路110KV及以上线路迁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原告对8条电力线路的迁改施工。
合同第1页第3条约定“签约合同价19893400元”。
第3页1.1.1“业主方”是被告河南龙源电力公司,包括该法人的继任人和法人的受让人;又称“发包人”。1.1.2“总承包方”是被告安徽电力设计公司,包括该法人的继任人和法人的受让人。
第9页1.15因业主导致的变更,增加的费用由业主方承担。引起工期延误的,工期应予以顺延。
第15页1.28.1由于政策变化、甲乙双方之外原因导致工程停建或缓建,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可签订协议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
1.28.2业主方应如约付给总承包方在合同变更、中止或解除之前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以及已进行或已履行的部分工作、服务费用等为完成整个工程所发生的开支,赔偿总承包方有关损失。
第18页2.2合同价格包括全部8处线路改造项目的监理、全部工程设计、物资采购、施工、调试、试运行等费用。除了合同条款约定范围可调整合同价款外,其它风险均不能调整合同价款。
不包括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费用、河道通航协调费、可行性研究设计文件评审费用、初步设计文件评审费用、项目后评价费用、工程结算审核费用、环境监测验收费用、水土保持项目验收及补偿费用等。
2.3.1支付比例合同签订后发包人需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总承包方备料款;完成塔架基础施工支付合同价款的50%;完成组塔、挂线支付合同价款的15%,剩余5%在质保期到期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
承包人需按上述节点向发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并提供相应的工程发票。本工程发票开具金额计划如下表(单位:万元)。110KV程心713程中712同塔双回线路215万元(建筑安装费195万元,设计管理费20万元);
110KV程太711线200万元(建筑安装费181万元,设计管理费19万元);
110KV程阜797线10万元(建筑安装费9万元,设计管理费1万元);
220KV程牛4735线295万元(建筑安装费270万元,设计管理费25万元);
220KV沙程4C96程牛4735同塔双回线路565万元(建筑安装费510万元,设计管理费55万元);
220KV沙韦4C974C98同塔双回线路283万元(建筑安装费255万元,设计管理费28万元);
220KV颍程4733线4734线同塔双回线路32万元(建筑安装费30万元,设计管理费2万元);
220KV沙牛4C94线389.34万元(建筑安装费354.34万元,设计管理费35万元)。合计1989.34万元(建筑安装费1804.34万元,设计管理费185万元)。
2.3.2质量保证金的支付1年质保期后,总承包方申请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业主方审批后在7个工作日付清质量保证金。
第19页2.4工程结算
2.4.1本工程项目采用固定价格的结算方式,按合同专用条款2.2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验收后,签署了验收证书后6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约定的合同变更价款调整步骤和方法,办理工程结算。
2.4.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交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合同第21页附件一为8条线路的工程量清单,其中“110KV程阜797线”的工程量:拆除规模为“拆除1档地线,2根36芯OPGW,共计0.3km”,新建规模为“更换1档地线,更换为2根72芯OPGW,共计0.3km”。
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7条线路的施工,其中“110KV程阜797线”未施工。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律师函一份,催要工程款,该函载明:合同总价款为1989.34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截至2017年12月,原告已对合同范围内8条线路中的7条线路施工完毕,全部通过验收,均已成功送电,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979.34万元,仅支付620万元,尚欠1359.34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公司在接函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将所欠工程款1359.34万元汇至被告账户等。该函的工程欠款1359.34万元扣除了未施工的“110KV程阜797线”10万元。
被告河南龙源电力公司收悉原告2018年12月17日的律师函后于2019年1月8日向原告回函“郑阜铁路110KV及以上线路迁改工程还款计划”,载明:合同价格为1989.34万元。截止到2017年12月,原告完成合同范围内8条线路中7条线路迁改,当前剩余110KV程阜797线未完成改造。被告承诺付款计划为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546.34万元,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614.033万元。剩余工程款108.967万元,在全部工程完工,提交竣工资料之后支付。被告承诺按此节点支付,如仍未按时支付影响110KV程阜797线施工,带来的一切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并且承担未按合同条款支付时限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下方注明(本回函仅作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工程款事宜使用,如发生诉讼不得作为我方对工程款认可的证据)。被告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中,还款金额合计为1369.34万元。该还款计划还款金额1369.34万元包含未施工的“110KV程阜797线”10万元。
2019年9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公司发函,未施工的110KV程阜797线经线路产权单位阜阳供电公司确认,该条线路原状满足当前铁路建设,结合实际运营状况,明确不需对此条线路进行改造,现进行明确告知。按照总承包合同第18页的约定该条线路合同价为10万元,后续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时进行扣除。按照被告公司的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之前支付工程款1160.373万元。
2019年10月20日,国网阜阳供电公司向原告出具“通过验收函”一份,载明“因修建郑阜铁路需要对下列线路进行改造。截止到2018年1月份,已完成对110KV程心713程中712同塔双回线路、110KV程太711线、220KV程牛4735线、220KV沙程4C96程牛4735同塔双回线路、220KV沙韦4C974C98同塔双回线路、220KV沙牛4C94线、220KV颍程4733线4734线同塔双回线路改造验收工作,各线路均已移交投入正常使用,运行条件良好!”
另查明:被告河南龙源电力公司系被告***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的发票为:2017年7月24日合计开票726.34万元,2018年1月16日合计开票540万元,共计开具发票12663400元。
原告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为:2017年9月7日300万元,2017年11月16日300万元,2018年10月30日20万元,2019年1月28日100万元,2019年9月25日46.34万元,2019年10月29日50万元,共计8163400元。
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郑阜铁路110KV及以上线路迁改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7条线路进行迁改,原告已完工的7条线路,实际投入使用,运行良好,得到实际业主国网阜阳供电公司的确认。此外,被告公司在2019年1月8日的还款计划中亦认可原告在2017年12月完成7条线路的改迁。综上,原告施工部分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已完工的7条线路的的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迁改工程已投入使用,目前运行良好的实际情况,也说明未施工的“110KV程阜797线”具备满足使用的条件,不需再进行迁改。关于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因该还款计划回函系在7条线路由实际业主使用后出具,被告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明确认可,并提出具体支付时间。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计划存在胁迫等非真实意见表示的情形,故原告2018年12月17日律师函与被告公司在2019年1月8日的还款计划可视为原被告公司之间的结算。关于工程价款的确认,因八条线路的造价已在合同中明确了相应的开票金额,该开票金额可视为双方对每条线路的造价的约定,此外被告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的造价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造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在还款计划中承诺“未按时支付影响110KV程阜797线施工,带来的一切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因被告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公司自负。被告公司在还款计划中载明“本回函仅作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工程款事宜使用,如发生诉讼不得作为我方对工程款认可的证据”该条款在工程价款明确的情况下,回避责任,排除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未取得对方的认可,与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明显不符,该条款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此外,被告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龙源电力公司系由被告***一名股东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河南龙源电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安徽电力设计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欠款金额为1163万元(1979.34万元-816.34万元)。被告承诺对欠付工程款支付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日期即2019年10月29日次日起计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龙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1163万元及利息(以1163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42元,由被告河南省龙源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长春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魏长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蓬业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物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