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开元城市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开元城市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根。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万豪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施跃洲。

上诉人慈溪市开元城市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万豪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开元公司承包了凤湖中学塑胶操场改造工程后,将其中的膜结构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署《膜结构棚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按照固定总价为6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预埋件到场当日支付总工程款20%即12000元、材料进场两天内支付工程款60%即36000元、工程完工当天工程款支付剩余的120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年底竣工,于2013年5月8日验收合格。至起诉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元,尚有12000元未支付。

原审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2000元并以12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膜结构棚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膜结构棚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在支付了48000元工程款后,对剩余的12000元工程款拒不支付,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结合合同对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涉案工程完工的时间(2012年底),认定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按约提供膜结构棚所使用的钢架、膜布等材料的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发票等文件,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对该部分的主张应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慈溪市开元城市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万豪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慈溪市开元城市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开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已竣工验收无依据;工程面积、质量都不符合标准。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膜结构棚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涉案膜结构棚工程于2012年年底竣工并于2013年5月8日验收合格(有需整改的地方)。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付清的12000元工程款的诉请合理。至于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赔偿损失问题可另行理直。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开元城市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