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绿城城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6286号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德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市政公司)、河南省绿城城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德顺市政公司、绿城城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项目经理王阳阳越权出具的《承诺书》的行为系债的加入,该事实认定错误。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京港澳高速公路双湖大道互通式立交工程项目项目部经理王阳阳,在2019年9月8日向德顺市政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行为,超出了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的授权范围,该行为应为无效。1、王阳阳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未经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追认,行为无效。2018年4月15日,由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向王阳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其权限为“在我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签订京港澳高速公路双湖大道互通式立交工程主体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书办理事项中,作为我公司代理人”、“本委托涂改、转委托、超越代理权无效”。对于王阳阳的代理权有明确约定,其超越代理权向德顺市政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为无效。《承诺书》仅有王阳阳本人签字,未加盖项目部章或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的公章,应认定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对《承诺书》的内容未追认。2、正常情况下,项目经理实施与其职权有关的行为时,都要加盖项目部印章。德顺市政公司一审提交的《担保合同》中除了有王阳阳本人签字外还加盖了项目的章,且《担保合同》系在2019年7月28日出具,在2019年9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仅有王阳阳本人签字未加盖任何与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有关联的印章。前后两份文书形式上截然不同,显然不符合逻辑。因此,德顺市政公司的证据无法达到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不能认定是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真实意思。3、王阳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举证责任在于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一方,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王阳阳为项目部经理为由认定王阳阳的签字系代表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认定证据不足。4、王阳阳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无效,则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不应当就德顺市政公司与绿城城建公司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德顺市政公司与绿城城建公司间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含税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德顺市政公司与绿城城建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材料款含税价与不含税价“AC-25单价475元/吨(含13%税536.8元/吨)、AC-20单价525元/吨(含13%税593.3元/吨),AC-13单价565元/吨(含13%税638.5元/吨)”。一审判决中(第9页)“……以上汇总单确认金额共计21897255.5元,且汇总单中均载明AC-25单价475元/吨、AC-20单价525元/吨,AC-13单价565元/吨”,既然德顺市政公司与绿城城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据,该单据是按照不含税价格结算,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照不含税价格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德顺市政公司、绿城城建公司的真实意思,按含税价认定案涉工程为24743898.72元,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事实上,德顺市政公司在收到绿城城建公司支付的6378841元工程款后也未开具发票。因此,能够印证双方间的工程款是以不含税价作为结算依据。综上,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的上诉,德顺市政公司辩称,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在本案涉及的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实施的过程中,向德顺市政公司出具有担保合同、保证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书。担保合同和承诺书均加盖有项目部章,并有项目经理王阳阳的签字,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正确的。关于结算价格是否含税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不含税价格和税率,本项目是郑州航空港区的重点项目,根据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有材料必须开具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按照含税价格判决是正确的。绿城城建公司已经付款的部分,德顺市政公司已经提供符合税率要求的发票。另外,根据行业不成文规则,为建设工程供应物资,一般是在付款方通知付款时,根据确定的付款金额由供货方开具发票。至于剩余的发票根据收货方的要求随时可以开具。德顺市政公司在签订了沥青混凝土供货合同后,积极备料并施工,但绿城城建公司并没有按约定付款。基于对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国有大型企业的信任,在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出具担保合同和承诺书后,德顺市政公司通过借款的形式筹集资金约1500万元,帮助三公司完成了施工。在施工期间三公司没有尽到作为承包人应当进行的投资义务,所有付款均来自业主方的付款。就德顺市政公司供应的沥青混凝土工程款项,是由业主方专项预算付款的,业主方将该款项支付给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后,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德顺市政公司,而是挪作他用。造成德顺市政公司无法正常的生产经营。德顺市政公司无奈起诉后,经一审法院主持多次调解。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拒绝签订和解协议,并要求德顺市政公司撤回起诉。现在该案经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恶意拖延,造成超过2000万元的资金无法及时收回,给德顺市政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致使德顺市政公司现在已经接近停止生产。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的上诉,绿城城建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的含税价工程款数额错误,尤其在计算违约金时更不应该包含税款。绿城城建公司认为,在德顺市政公司尚未开具发票时,工程书工程款数额应为不含税价,尤其在计算违约金时更不应该包含税款。二、德顺市政公司诉请的每月2%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其提交的民间借贷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是用于案涉项目,且仅有1300万元借贷,却认定全部工程款按2%承担违约金,标准不合理。三、德顺市政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和利息应由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承担。从根本上讲,德顺市政公司作为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请的工程款最终是来自于发包人即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支付给分包人即绿城城建公司的工程款。2019年7月28日起由于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不及时付款,德顺市政公司停止施工,为保证工期,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担保合同,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沥青施工专题会议纪要,于2019年9月8日签订承诺书,承诺向绿城城建公司甚至德顺市政公司直接付款,但最后均未兑现,致酿本讼。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违反承诺是造成本讼的唯一过错方,应由其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四、德顺市政公司对账户的查封,加重了付款滞后状况,以及新冠疫情造成绿城城建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加重,导致违约金增加,该部分应于减免,综上所述,同意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5日,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与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签订《京港澳高速公路双湖大道互通式立交工程主体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书》,约定由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承包“京港澳高速公路双湖大道互通式立交工程主体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安全设施预埋管线等施工内容)。” 2019年5月,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与绿城城建公司签订《京港澳高速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将京港澳高速双湖大道互通式立交工程主体工程中的“京港澳高速以东(包含京港澳高速)水稳、沥青工程施工任务,不包含AK0+933-AK1-360里程段(收费站广场)水稳基层、底基层施工任务”分包给绿城城建公司;同月,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与硕力果公司签订《京港澳高速双湖大道互通式立交工程主体项目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沥青混合料的购销合同》,约定由硕力果公司为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京港澳项目供应并铺设混凝土。 2019年7月6日,德顺市政公司(乙方)与绿城城建公司(甲方)就京港澳高速双湖大道互通式立交项目沥青路面工程签订《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德顺市政公司供应沥青混凝土,负责将沥青混凝土运至现场并摊铺,合同约定材料名称及单价为“粗粒式沥青混凝土AC-25C价格475元/吨(含13%税536.8元/吨),中粒式改性沥青混凝土AC-20C价格525元/吨(含13%税593.3元/吨),细粒式改性沥青混凝土AC-13C价格565元/吨(含13%税638.5元/吨),结算金额以实际供应吨数计算”;结算方式为“乙方供货够300万双方进行结算一次,结算以双方签认的出库单数量乘以合同单价为最终结算金额,由甲方出具结算单”;付款方式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垫资完成甲方具备条件的沥青路面,乙方每垫资完成沥青混凝土材料款叁佰万元时双方结算一次,甲方在工程完工后三天内将乙方供应沥青混凝土进行总结算,经双方协商2019年8月10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叁佰万元人民币,在2019年9月10日前甲方将剩余沥青款全部支付乙方。因甲方未按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双方考虑到资金成本,从合同约定之日起,甲方对应付工程款按月息按2%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甲方向乙方结清应付工程款及利息为止。” 2019年7月28日,德顺市政公司(丙方)、绿城城建公司(乙方)、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甲方)共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依据“2019年7月6日,乙方同丙方签订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项目“京港澳高速双湖大道互通立交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保证责任范围“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下乙方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仅限于甲乙双方签订合同范围内验收结算范围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款”;保证的方式和期限“本保证合同的担保是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的期限为乙方应当付款之日起三年。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独立的,本保证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特别约定“乙方承诺2019年8月10日之前支付丙方叁佰万人民币;项目完工并检验合格,在2019年9月10日前乙方将材料款全部支付给丙方”;“本担保书生效后,主合同(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的任何条款的更改或补充,包括同意债务人延期履行,不论是否征得保证人的书面或口头同意,保证人均继续根据本担保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9年9月8日,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向德顺市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按照沥青供需合同以及付款担保合同:在2019年9月10日前将具备工作面的工程施工完毕,乙方(绿城城建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丙方(德顺市政公司),因桥面积和水稳施工原因造成工期延后付款推迟,我单位承诺在2019年9月25日前将9月1日前丙方施工的沥青路面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丙方。1、我单位9月25日按丙方实际结算合格路面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约为1000万元),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丙方。2、若甲方(十五局城建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后,乙方未支付给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我单位承担。3、我单位可根据你单位完成合格工程量(通车视为合格)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你单位(我单位可接受沥青原材料发票、碎石材料发票以及混凝土加工发票)。二、丙方德顺市政公司保证全力配合甲方将剩余工程七天内完成,剩余工程约为700万元,我单位承诺在2019年10月20日前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丙方德顺市政公司。” 同时查明,2019年7月23日,德顺市政公司与绿城城建公司结算后签订《7.7-7.23日沥青混凝土数量及金额汇总单》,确认德顺市政公司供应混凝土数量7712.72吨,小计3901213元;2019年8月13日,德顺市政公司与绿城城建公司结算后签订《7.30-8.13日沥青混凝土数量及金额汇总单》,确认德顺市政公司供应混凝土数量8908.5吨,小计4730277.5元;2019年9月1日,德顺市政公司与绿城城建公司结算后签订《8.16-9.1日沥青混凝土数量及金额汇总单(含8.9日两张)》,确认德顺市政公司供应混凝土数量11809.7吨,小计6034368.9元;2019年9月16日,德顺市政公司与绿城城建公司结算后签订《9.9-9.16日沥青混凝土数量及金额汇总单》,确认德顺市政公司供应混凝土数量13093.48吨,小计6856885.8元;2019年9月23日,德顺市政公司与绿城城建公司结算后签订《9.22-9.23日沥青混凝土数量及金额汇总单》,确认德顺市政公司供应混凝土数量703.7吨,小计374510.3元;以上汇总单确认金额共计21897255.5元,且汇总单中均载明AC-25单价475元/吨,AC-20单价525元/吨,AC-13单价565元/吨。 另查明,庭审前,该院经德顺市政公司申请作出保全裁定,裁定限制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程置业”)支付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工程款20000000元;庭审中,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认可该20000000元是该公司支付给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的工程款;德顺市政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绿城城建公司于2019年8月2日通过代付沥青款的方式支付1130000元,于2019年8月22日通过代付石料款的方式支付4248841元,于2019年11月4日向德顺市政公司支付500000元承兑汇票,另代支付沥青款500000元,以上共计6378841元;德顺市政公司为证明该公司主张的年利率24%的违约金的合理性,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袁世超、会计吴道霞以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向案外人刘徐敏等人借款的明细、收据、银行流水。
一审法院认为:德顺市政公司与绿城城建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德顺市政公司按约完成混凝土供应及摊铺义务后,双方通过《沥青混凝土数量及金额汇总单》确认工程价款为21897255.5元(不含税),按照合同约定含税价格应为24743898.72[21897255.5×(1+13%)]元,结合德顺市政公司庭上自认绿城城建公司已支付6378841元的事实,绿城城建公司还应支付德顺市政公司18365057.72(24743898.72-6378841)元;绿城城建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德顺市政公司与绿城城建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绿城城建公司应在2019年9月10日前将剩余沥青款全部支付德顺市政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从合同约定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故对德顺市政公司主张绿城城建公司支付以18365057.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虽在《担保合同》中承诺对绿城城建公司应负担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因德顺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担保合同》经过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的该担保行为无效;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虽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因其在《承诺书》中承诺在2019年10月20日前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德顺市政公司,该行为系债的加入,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加入到德顺市政公司与绿城城建公司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来,成为主债务人之一,应与原债务人绿城城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德顺市政公司主张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对绿城城建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因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采取保全措施的20000000元到期债权系该公司应支付给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的工程款,即该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德顺市政公司主张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绿城城建公司辩称对德顺市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绿城城建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应由十五局城建公司承担,不应由绿城城建公司承担,因与德顺市政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的主体系绿城城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绿城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且该院已认定十五局城建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绿城城建公司该辩解意见,该院也不予采信;绿城城建公司辩称德顺市政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且违约金应以不含税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因年利率24%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双方合同自主约定,另考虑到德顺市政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该公司向他人融资的明细、收据等证据,绿城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德顺市政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故该院认定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欠付含税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至于绿城城建公司辩称德顺市政公司的保全行为及新冠疫情加重了该公司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申请保全系原告的合法权利,该院在作出保全裁定前已对德顺市政公司的保全申请进行形式审查,且在新冠疫情发生前,该院已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德顺市政公司调解过程中也多次表明双方达成和解后即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绿城城建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系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德顺市政公司的保全行为及新冠疫情并非引起绿城城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缘由,故对绿城城建公司以上辩解意见,该院也不予采信。 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辩称京港澳双湖大道互通式立交项目中部分工程系分包给硕力果公司,德顺市政公司对硕力果公司项下的合同内容进行的购销及铺设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无因管理,且对该部分工程未进行结算,因绿城城建公司在庭审中称该公司与硕力果公司系关联公司,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也认可与硕力果公司签订合同项下的工程实际施工主体为德顺市政公司,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与硕力果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其对绿城城建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故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绿城城建公司应支付德顺市政公司工程款18365057.72元及利息(利息以18365057.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应在欠付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绿城城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德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365057.72元及利息(利息以18365057.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省德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990元,由被告河南省绿城城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提交2018年4月15日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对王阳阳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拟以该证据证明在京港澳项目中,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对王阳阳的授权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超越代理权无效。 针对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德顺市政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伪,但是该证据并不影响一审判决。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向德顺市政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和承诺书加盖有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项目部章。至于项目经理王阳阳是否具备签字的权利,德顺市政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获悉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内部的相关文件。 针对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绿城城建公司经质证认为,第一,该份委托书并非原件。第二,其内部委托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针对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针对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德顺市政公司、绿城城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在解释未缴纳上诉费用的原因时称“经过公司的慎重考虑,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不再坚持上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述称“德顺市政公司一审提交的《担保合同》中除了有王阳阳本人签字外还加盖了项目的章,且《担保合同》系在2019年7月28日出具,在2019年9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仅有王阳阳本人签字未加盖任何与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有关联的印章。前后两份文书形式上截然不同,显然不符合逻辑”,但经当庭查阅一审卷宗,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确认案涉《担保合同》和《承诺书》中均有该公司项目经理王阳阳本人的签名,也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另,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德顺市政公司与绿城城建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认可未向德顺市政公司、绿城城建公司出示过该份授权委托书。据上,一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在德顺市政公司与绿城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含税的价格和税率,而根据案涉工程项目的性质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德顺市政公司已经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一审认定的本案工程价款数额并无不当。 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虽提起上诉,但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同时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述称经慎重考虑,不再坚持上诉。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的该行为,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的上诉,依法按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对于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上诉部分,本院不再进行审理。 综上,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90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智勇 审判员  马增军 审判员  曹逢春
书记员  张赫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