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5民初18565号
原告娄乾,男,汉族,1983年8月4日出生,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26号合盛时代商务4层4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4271426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工一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99960469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月(实习),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硕公司)、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乾委托代理人**,被告百硕公司委托代理人***、中移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通过公开招聘形式到河南省飞达通信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从事2G/3G/4G信号塔基站设备安装工作至2010年7月,后被河南众泰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至被告中移工程公司工作至2011年7月;自2011年8月开始被被告百硕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安排至被告中移工程公司工作(飞达公司与中移工程公司均为中国移动下属子公司,但该两公司注册地均一致,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但工作内容从始至终并未发生变动。但自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即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自2015年9月份开始,也不再给原告缴纳社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于2017年5月份给被告百硕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6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损失28566.3元。5.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72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硕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底薪,也没有固定工资,而是按照完成的任务量支付报酬,双方没有隶属关系,根据劳动与社保部【2005】12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务费已结清,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金水区仲裁委以原告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得到金水区仲裁委的确认。原告的诉讼及仲裁申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双方劳务费已于2015年5月份之前结清,如果原告认为双方存在争议,就应当从2015年5月停发劳务费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明显已超仲裁和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过时效,应予以驳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2015年6月,被答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被答辩人应当在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但是被答辩人从未向任何单位及机构主张过权利,被答辩人现在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超过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银行卡号62×××63,户名娄乾,2012年9月27日,工资交易金额2878.44元;2012年10月30日,工资交易金额3774.94元;2012年11月23日,工资交易金额3590.64元;2012年12月27日,工资交易金额3964.09元;2013年1月22日,工资交易金额4061.09元;2013年2月28日,工资交易金额3847.69元;2013年4月2日,工资交易金额5128.44元;2013年5月3日,工资交易金额5369元;2013年5月30日,工资交易金额7284.60元;2013年7月1日,工资交易金额6138.5元;2013年7月19日,工资交易金额2406.43元;2013年8月21日,工资交易金额2671.43元;2013年9月27日,工资交易金额741.6元;2013年10月31日,工资交易金额1371.6元;2014年1月2日,工资交易金额4098.1元;2014年1月2日,工资交易金额5613.44元;2014年1月22日,工资交易金额5766.44元;2014年2月27日,工资交易金额5797.94元;2014年3月25日,工资交易金额5460.44元;2014年4月22日,工资交易金额2671.6元;2014年5月27日,工资交易金额2246.6元;2014年7月25日,工资交易金额4241.8元;2014年8月26日,工资交易金额2475.15元;2014年9月26日,工资交易金额3053.15元;2014年10月28日,工资交易金额3687.36元;2014年11月28日,工资交易金额4288.76元;2014年12月25日,工资交易金额4245.11元;2015年1月26日,工资交易金额4288.76元;2015年2月13日,工资交易金额2273.15元;2015年4月20日,工资交易金额2166.30元;2015年5月22日,工资交易金额3958.96元;2015年6月24日,工资交易金额1673.83元。
被告百硕公司提供的基站硬件施工费用总表显示,原告实发劳务费的情况,2012年9月发放2878.44元;2012年10月发放3774.94元;2012年11月发放3590.64元;2012年12月发放3978.44元;2013年1月发放4061.09元;2013年2月发放3847.69元;2013年3月发放5070.6元;2013年4月发放5369元;2013年5月发放7588.44元;2013年6月发放6138.5元;2013年7月发放2406.43元;2013年8月发放2671.43元;2013年9月发放741.6元;2013年10月发放1371.6元;2013年11月发放4098.1元;2013年12月发放5613.44元;2014年1月发放5766.44元;2014年2月发放5797.94元;2014年3月发放5460.44元;2014年4月发放2671.6元;2014年5月发放2246.6元;2014年6月发放0元;2014年7月发放4241.8元;2014年8月发放2475.15元;2014年9月发放3053.15元;2014年10月发放3687.36元;2014年11月发放4288.76元;2014年12月发放4245.11元;2015年1月发放4288.76元;2015年2月发放2273.15元;2015年3月发放0元;2015年4月发放2166.3元;2015年5月发放3958.96元;2015年6月发放1673.83元。
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7]59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你要求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支付申请人社保费用损失、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的请求,因你未提供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本委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称与被告百硕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被告百硕公司并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务派遣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成立,首先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均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其次劳动者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隶属关系。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百硕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且原告提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主张与被告百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据;(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举证。综上,原告仅提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与被告百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百硕公司辩称与原告属劳务关系,并提交工资发放清单,清单显示原告工资的发放是按照工程量发放的,经核对,被告百硕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除2012年12月27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30日三笔转账外其余都是对应的。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依据庭审及证据显示,原告虽然从被告百硕公司处获取报酬,但其获取报酬的依据是实际相对应的工程量。据此,被告百硕公司辩称与原告属劳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与被告百硕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2015年7月份以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付出,原告主张被告百硕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拖欠工资368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主张被告百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百硕公司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身份,故原告主张被告百硕公司支付社保费用损失28566.3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72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中移工程公司与被告百硕公司承担对原告诉求的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娄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岭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