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哈密市森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森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火箭农场友好小区54号楼9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闫向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吉柏,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众邦大道。
法定代表人:金银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国,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姗姗,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密市森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市森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电线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市森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期间计算的违约金279849.34元,改判为自2019年3月19日起算违约金;2.请求尊重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用房产抵付众邦电线电缆公司货款的约定。上诉理由:1.哈密市森博公司与众邦电线电缆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总价款为3823079.71元,已付2293847.82元,应付货款为1529231.89元;2.哈密市森博公司与众邦电线电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房屋作为抵押偿付剩余货款;3.哈密市森博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哈密市分行营业部的存款余额并非其自有经营资金,该行已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4.哈密市森博公司与众邦电线电缆公司确认应付货款余额的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自2019年10月31日起算违约金不合理。
众邦电线电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众邦电线电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哈密市森博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哈密市森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货物买卖合同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众邦电线电缆公司逾期未付款应依约自2018年10月31日起支付违约金,其主张自对账函签订日2019年3月19日起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众邦电线电缆公司主张以其房产抵付货款不符合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众邦电线电缆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无效,众邦电线电缆公司亦未向哈密市森博公司交付案涉房屋,且未有效设立抵押权。综上,哈密市森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哈密市森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哈密市森博公司立即向众邦电线电缆公司支付货款1529231.39元;2、哈密市森博公司向众邦电线电缆公司支付1529231.39元欠款截止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279849.34元(按每日0.06%计算);3、哈密市森博公司向众邦电线电缆公司支付1529231.39元欠款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违约金(按每日0.06%计算);4、哈密市森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6日众邦电线电缆公司(卖方)与哈密市森博公司(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B201805060001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哈密市森博公司购买众邦电线电缆公司电线电缆合计金额3060000元;交/提货地点为:哈密市买方项目施工地,卖方负责送货;合同签订之日付20%定金,发货至买方指定地点并验收后再付40%货款,大写:壹佰贰拾贰万肆仟元,剩余货款大写:壹佰贰拾贰万肆仟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买方以相应的房产作为抵押(另行签署合同),卖方按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2、卖方迟延交货或买方迟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履行部分的货物金额的0.06%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8日,哈密市森博公司(甲方)与众邦电线电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就2018年5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ZB201805060001的货物买卖合同和2018年5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SB2018-00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一、甲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列有标的物作为对货物买卖合同中所欠乙方电缆款的保证。二、如甲方未按照货物买卖合同中相关条款支付乙方货款,则乙方在2018年10月30日后的任何时间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办理标的物的产权转移手续。每延迟一日甲方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0.06%支付乙方违约金。三、办理不动产手续的相关税费由甲乙双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四、此协议作为编号为ZB201805060001的货物买卖合同和编号为SB2018-00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甲方按照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乙方货款后,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作废失效。2018年5月18日,哈密市森博公司(甲方)与众邦电线电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就合同号为ZB201805060001号货物买卖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变更,约定:原合同第一条,原合同总价3060000元。因甲方在原合同中追加、修改、删减的电线申缆型号数量变化,追加后金额变更为3823079.71元。原合司第七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20%定金,发货前再付40%,剩余货款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买方以相应的房产作为抵押(另行签署合同)。原合同付款方式不变。变更后增加部分763079.71元,自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甲方支付20%定金:152615.95元,货到现场再付40%卸车,剩余货款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买方以相应的房产作为抵押(另行签署合同)。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众邦电线电缆公司(买受人)与哈密市森博公司(出卖人)于2018年5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1份约定:以编号为ZB201805060001D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所欠卖方电缆款1224000元作为本合同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的全部房屋价款。另查明,2019年3月18日,众邦电线电缆公司、哈密市森博公司进行对账,哈密市森博公司欠付众邦电线电缆公司货款1529231.39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众邦电线电缆公司诉请哈密市森博公司清偿未支付其货款1529231.39元并出示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变更协议、补充协议、对账函拟予以证明,因哈密市森博公司对尚欠付众邦电线电缆公司货款的金额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哈密市森博公司辩称双方之间2018年5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以房屋折抵货款。因哈密市森博公司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且依据合同约定,哈密市森博公司未能在2018年11月1日前向众邦电线电缆公司交付商品房,故哈密市森博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众邦电线电缆公司诉请哈密市森博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卖方迟延交货或买方迟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履行部分的货物金额的0.06%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众邦电线电缆公司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众邦电线电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缴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由败诉方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系众邦电线电缆公司为追索货款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其损失部分,哈密市森博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策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哈密市森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行货款1529231.39元及违约金279849.34元,自2018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并按每日0.06%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2元已减半收取10541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170.90元,合计17710.90元由哈密市森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哈密市森博公司与众邦电线电缆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变更协议、补充协议、对账函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众邦电线电缆公司依约向哈密市森博公司供应货物后,其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哈密市森博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1529231.39元以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哈密市森博公司与众邦电线电缆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及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以对账函确认的未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06%计算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279849.3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哈密市森博公司上诉认为合同双方确认货款余额的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应自2019年3月19日起算违约金,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哈密市森博公司所提以商品房偿付众邦电线电缆公司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哈密市森博公司与众邦电线电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货物买卖合同是何种法律关系,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有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列商品房为货物买卖合同设定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明确禁止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或者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以避免债权人趁债务人之急迫而滥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压低担保物价值的的方式获取暴利。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如甲方未按照货物买卖合同中相关条款支付乙方货款,则乙方在2018年10月30日后的任何时间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办理标的物的产权转移手续……”,该约定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且哈密市森博公司并未就案涉商品房为众邦电线电缆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众邦电线电缆公司的担保权因不动产抵押权未有效设立而无法实现。哈密市森博公司所提以商品房偿付众邦电线电缆公司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哈密市森博公司上诉称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哈密市分行营业部的存款余额并非其自有经营资金,该行已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哈密市分行营业部如认为一审法院在该案的诉讼保全执行程序中存在妨碍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可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救济。哈密市森博公司该上诉请求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哈密市森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哈密市森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长青
审判员苏兵
审判员赵瑞霞
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艺涵
书记员张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