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3民初1862号
原告: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众邦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新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众邦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新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林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兰州众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林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众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0,000.3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8,907.10元(年利率3.85%,2021年5月17日至2022年10月16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电线电缆,货物价格暂定为530,000.30元,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支付供货金额的100%,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供应了合格的货物,被告亦进行了验收确认。2021年6月29日,被告将货款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票据金额分别是132,500.08元、397,500.23元。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承兑,提示付款被拒,原告的债权因此无法实现。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出卖人,依法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林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告依据合同关系要求支付货款,但我方已经履行了货款的支付责任,至于商票无法承兑我方认为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9日,新林置业公司(甲方)与兰州众邦公司(乙方)签订《乌鲁木齐恒大御澜湾项目商业街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一份,由兰州众邦公司为新林置业公司的乌鲁木齐恒大御澜湾项目商业街提供电线电缆。新林置业公司向兰州众邦公司出具《订货清单》一张,该清单中约定了新林置业公司所需购买的货物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到货时间,合计供货金额为530,000.30元,该清单备注以最终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乘以含税包干综合单价据实结算,验收合格并收到合法有效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以一年期无息商业承兑汇票支付。
2021年4月16日,兰州众邦公司向新林置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购买方为新林置业公司,货物价税合计金额为530,000.30元。
2021年6月29日,新林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兰州众邦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其中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88100005320210629962633029,到期日为2022年6月29日,票面金额为397,500.23元,该票据在能否转让一栏中载明不可以转让;另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88100005320210629962633037,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票面金额为132,500.08元,该票据在能否转让一栏中载明可以转让。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均为新林置业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庭审时,兰州众邦公司陈述,因其公司财务人员疏忽,该两张汇票未按期提示付款,此后与新林置业公司沟通付款事项未果;新林置业公司陈述其公司账上没有钱。前述两张汇票在系统显示交易类型为逾期提示付款,交易结果为处理失败,交易日期为处理失败。因新林置业公司未能承兑前述两张汇票,兰州众邦公司以原合同法律关系将新林置业公司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众邦公司与被告新林置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新林置业公司虽以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兰州众邦公司支付了购销合同项下的530,000.30元货款,但是票据支付款项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结算方式,票据交付本身并不能认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因原告兰州众邦公司逾期提示付款处理失败,且被告新林置业公司自认其账户并无款项用于付款,原告兰州众邦公司已无法通过票据承兑的方式取得货款,现原告兰州众邦公司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新林置业公司支付货款530,000.3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新林置业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兰州众邦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新林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兰州众邦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如下:自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2,131.20元(530,000.30元×3.85%÷365天×217天);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710.52元(530,000.30元×3.8%÷365天×31天);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1,497.38元(530,000.30元×3.7%÷365天×214天);自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10月1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2,968元(530,000.30元×3.65%÷365天×56天)。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28,307.1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自2022年10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30,000.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新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0,000.3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新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307.10元(自2021年5月17日至2022年10月16日),自2022年10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30000.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新林置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558,907.40元,判决给付标的558,307.40元,占争议标的的99.89%。案件受理费9,389.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林置业公司负担99.89%即9,378.74元,由原告兰州众邦公司负担0.11%即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