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展中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01民初31732号
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蒋善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展中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家定,董事长。
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诉被告上海展中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淮海东路XXX-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上海展中商业大厦项目,第三条:乙方向该项目一次性投入资金8,000万元,并以此资金额抵作该项目50%的股份;第五条:甲方承诺在18个月内对乙方的股份按原价格全部收购(即以8,000万元收购乙方所有的该项目50%股份),并付清乙方应得的投资回报;第六条:甲方同意在双方对协议履行完毕项目开始销售时,乙方以甲方实际销售价格打八折的价格购买该大厦第五、六二层的全部房产;该协议由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作担保。原告按协议规定按时履行了8,000万元的投资义务。2009年3月24日,合作结束,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万元,投资回报款20,216,667元,共计欠款60,216,667元。经协商,双方签订投资回报付款协议书,第一条:乙方(原告)同意甲方(被告)用上海展中大厦商务楼七、九两层(1,356.82㎡,3万元/㎡)共计4,070.46万元作为购房款;尚欠19,512,067元在第三、四条做了具体的规定;本协议由中达公司作担保。依据投资回报付款协议书的约定,2009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同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房产销售发票2,992,800元。次日,原告按照被告办证通知书向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交付了房地产权属登记费16套8,800元(涉案房屋为550元)。2012年4月26日,原告按照办证通知书支付房屋面积补差款16套111,600元(涉案房屋为0元)。但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告已按项目合作协议、投资回报付款协议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由于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致使原告的房产至今仍无法过户,遂起诉。
本院查明,被告系中港合资企业,由案外人上海东海无线电厂(40%)、香港嘉和贸易公司(20%)、香港雅达石英表业有限公司(40%)三方合营,胡家定任法定代表人。香港雅达石英表业有限公司由胡家定持股0.08%、中达公司持股99.92%。胡家定系持有中达公司27.50%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楼宇经营规划、年度营业报告、资金借贷等重要报告需要由董事会决定和批准;董事会会议需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须作会议记录,并由董事签字。
2009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网上《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摘录如下:二、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暂测建筑面积99.76㎡;三、房屋单价3万元,总房价暂定2,992,800元;十一、被告定于2009年4月15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不可抗力除外;附件一、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与被告签约,并一次性支付房款2,992,800元。
同日,除涉案房屋外,双方就本市淮海东路XXX-XXX号七层、九层的剩余15套房屋分别签订预售合同。
同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本市淮海东路XXX-XXX号701-708、901-908室共16套房屋的发票,共计40,704,600元,其中涉案房屋金额为2,992,800元。
同年10月30日,本市淮海东路XXX-XXX号701-708、901-908室共16套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同年12月7日,被告发原告办证通知书,通知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小产证。
2010年12月31日,被告发原告交房入户催告书和业主进场通知书,通知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交房入户手续。
2012年4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房屋面积差房款11.16万元。
再查明,2005年7月18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中达公司(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胡家定作为被告和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就合作开发上海展中商业大厦项目(该项目的具体情况见附件)达成协议,丙方愿为甲方的履约能力进行担保,具体如下:一、甲方向该项目投入资金1.2亿元(其中甲方已有的淮海东路XXX-XXX号土地2,009㎡作价6,000万元,现金6,000万元),并以此资金额抵作该项目的50%的股份。其现金在本协议生效后七天内汇入该项目的账户。三、乙方向该项目一次性投入资金8,000万元,并以此资金额抵作该项目50%的股份。乙方不参与该项目的经营。乙方资金在本协议生效后七天内汇入该项目的账户。四、乙方按投资额获取固定回报。乙方按投资额净获税后每年24%的投资回报。投资回报由甲方负责每半年支付一次。该项目的其余盈亏均由甲方享有或承担。五、甲方承诺在18个月内对乙方的股份按原价格全部收购(即以8,000万元收购乙方所有的该项目50%股份),并付清乙方应得的投资回报(投资回报计算到月)。六、甲方同意在双方对本协议履行完毕项目开始销售时,乙方以甲方实际销售价格打八折购买该大厦第五、六两层的全部房产。七、丙方同意保证甲方履行本协议,并承诺对因甲方未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十一、三方如有疑难纷争,由象山县法院管辖。甲方账户: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9。”
该协议未经过被告董事会同意,记载的被告帐号及应付6,000万元、应收8,000万元款项并未出现在被告2005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中。
同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入上述协议上被告第三人帐号合作款4,000万元。同日,被告和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定之子胡敏持第三人财务专用章将该帐号中的3,999.90万元汇入案外人上海金盘贸易有限公司账户。
原告称其以转帐支票将剩余合作款4,000万元支付中达公司,但其提供的银行凭证显示:原告开具的收款人为中达公司的转帐支票共两张:2005年10月27日合作款500万元、11月8日项目投资款1,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
2009年,被告(甲方)、原告(乙方)、中达公司(丙方)签订《投资回报付款协议书》,胡家定作为被告和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内容为:“根据2005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规定,经双方结算,甲方尚欠乙方本金4,000万元,(结算日2009年3月24日止)投资回报款2,021,667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用上海展中大厦商务楼七、九两层,共计1,356.82平方米,每平方米3万元计算,共计4,070.46万元。其中2,000万元归还本金;另2,000万元归还投资回报款。二、上述房子的面积按实际出售面积计算。具体办理过户手续按正规的手续办理,税费各自承担。三、尚欠1,951万元的投资款,由甲方在2009年11月底之前一次性归还乙方。如甲方归还后资金仍有困难,乙方同意在一个星期内帮助解决。四、1,951万元的投资回报按原协议每年24%计算,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五、中达公司继续为本协议担保。”
2009年12月10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中达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胡家定作为被告和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内容为:“一、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投资款1,951万元,投资回报款360万元,共计2,311万元。二、上述款项其中2,200万元甲方转让给丙方承受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直接向乙方付款2,20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每年24%另行计算一同付清。三、由甲方对乙丙双方的债权债务负保证责任,直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并保证其行为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四、丙方保证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五、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债权,如果丙方履行义务后,甲方应向丙方出具抬头为丙方全称的收据。六、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甲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该协议亦未经被告董事会同意。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事实,除2012年4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的房款11.16万元外,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本市淮海东路XXX-XXX号701-708、901-908室房屋剩余房款4,059.30万元。原告辩称系被告以房抵债,但原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记载被告出资计1.2亿元持股50%、原告出资8,000万元持股50%,显失公平;原告未按约履行协议中的支付投资款8,000万元的义务,仅向项目账户支付4,000万元,余款并未支付;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履行上述协议,向其支付投资款本金及回报的证据;且原告转入4,000万元的项目账户系胡家定私开账户,款项入账当日即被胡家定之子胡敏持被告财务专用章将3,999.90万元汇入案外人上海金盘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投资回报付款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均未经董事会同意。鉴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存在上述不合正常交易之处,故本院认为本案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一鸣
审 判 员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