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225执恢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5007713M。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执行人:邯郸市上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700846664B。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87号君兴大厦9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邯郸市上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225民初52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邯郸市上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邯郸市上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5544336.01元及利息。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24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邯郸市上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邯郸市上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2024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需要与被执行人***、邯郸市上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协商和解为由,要求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浙0225执恢35号案的执行。
如协商不成或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