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4民初6085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城关乡西城花园北苑社区8号楼2单元301。
法定代表人:刘朝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虹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城关乡文化站(城关乡胡庄村)。
法定代表人:严广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河南海虹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中,被告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慧涛,被告海虹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工程款4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负责具体承包并施工了以上三被告总承包和分包的城关乡西城花园北苑小区三期5号楼的外墙外保温部分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保温款92万元,期间被告付保温款50万元,尚下欠42万元保温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其系实际五号楼的承包人张永卫的代理人,其行为对五号楼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永卫承担;另外原告所述的下欠42万元的保温款不属实,另外支付了一笔10万元、一笔15万元应从42万元中扣除。
被告兴宇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海虹景公司直接将项目发包给了李刚、王俊民等人,工程款的结算也是海虹景公司与王俊民等人进行的结算,被告兴宇公司未参与施工,原告要求兴宇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兴宇公司的诉请。
被告海虹景公司辩称,海虹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五号楼涉案工程是由王俊民转包给***的,双方协议约定的很明确前期和后期的各种欠款均由***负责支付,如以后存在任何经济问题均与海虹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欠条,债务人很明确是***,与海虹景公司无关;海虹景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海虹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4月1日,海虹景公司将涉案的城关乡西城花园(北苑)社区(三期)1#楼、2#楼发包给了王俊民,将3#楼、5#楼发包给了李刚,并分别与其二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庭审中海虹景公司陈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王俊民与李刚调换了各自承包的楼号;
2016年5月11日甲方(发包方)西城花园5号楼与乙方(承包方)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西城花园5号楼工程地点:城关乡西城花园承包内容: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六、工程价款:本工程外墙保温与真石漆总计105元/㎡……甲方的代表人张永卫签字确认,乙方代表人***签字确认。
2016年9月12日,甲方王俊民与乙方***签订《工程转让合同书》,约定:一、转让工程方式:原甲方与海虹景签订的西城花园(北苑)三期5#楼工程总承包合同,由甲方转给乙方施工,直至该工程竣工为止。二、转让工程内容划分及结算方式:西城花园(北苑)三期5#楼施工从2016年9月10日起,所有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到工程完工(包括工期维修)及结算,前期和后期各种欠款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如果以后有经济纠纷,一切责任不予甲方及河南海虹景置业有限公司有关。三、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海虹景与政府签订的合同按比例支付工程款,知道支付完为止(除去保修费5%)……甲方王俊民、乙方***、见证人王某签字予以确认。
2017年1月1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5#楼欠***保温款玖拾贰万元整,¥920000.00。***2017年元月11日”。
2018年1月19日,承包方***与发包方海虹景公司就西城花园社区5#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并签订了《西城花园社区5#楼工程结算书》,载明“本次借款5%剩余款项:91万元,待税费缴纳,完善相关手续,保修期间无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以设计及审计局审查面积为算账依据拨付。”庭审中,海虹景公司一并提交了西城花园三期3#楼5#楼内部调账协议以及相关支付凭证拟证明,就涉案的工程款其已经实际支付完毕。
2018年2月13日,甲方***与乙方张永卫签订《工程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一、转让工程方式:原甲方与海虹景签订的西城花园(北苑)三期5#楼工程总承包合同,由甲方转给乙方施工,直至该工程竣工为止。二、转让工程内容划分及结算方式:西城花园(北苑)三期5#楼施工从2018年2月13日起,所有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到工程完工(包括后期维修)及结算,前期和后期各种欠款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如果以后有经济纠纷,一切责任不予甲方及河南海虹景置业有限公司有关。三、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海虹景与政府签订的合同按比例支付工程款,直到支付完为止(除去保修费5%)……甲方***、乙方张永卫、见证人王某签字予以确认。
庭审中,***陈述除经海虹景公司支付的50万元外,其另外向***支付了两笔款项一笔10万元一笔15万元,就其中的一笔15万元的付款***向法庭提交《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五号楼保温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收款人:***2016.10.21号,证明人:王某”,就其陈述的10万元的付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承包合同》《欠条》《工程承包协议书》两份、《工程转让合同书》两份、《西城花园社区5#工程结算书》、支付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海虹景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与王俊民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直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王俊民(王俊民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实际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5月11日以河南金居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张永卫签订《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承包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5号楼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王俊民于2016年9月12日将涉案工程转让给***,双方签订《工程转让合同书》;***又于2018年2月13日将涉案工程转让给张永卫,双方签订《工程转让合同书》,王俊民、***、张永卫、***均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海虹景公司与王俊民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张永卫与***签订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承包合同》及王俊民、***、张永卫之间签订的两份《工程转让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从涉案工程中出现的所有合同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海虹景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张俊民、***、张永卫于不同阶段承包了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于其承包涉案工程期间向***出具了保温款《欠条》,***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该部分债务的确认及愿意偿还债务的承诺,且该工程款已支付部分由***经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故张俊民要求***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承担的工程款数额。就***承包的涉案工程5号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了《欠条》显示欠款总额为92万元,该《欠条》应视为对***工程款的结算。其中***自认已支付50万元,庭审中***陈述除已支付的50万元外还分两次向***支付了25万元,就该25万元***仅向本院提交了15万元的《收到条》,该《收到条》的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本院认为,***陈述的另外支付的10万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提交的2016年10月21日的15万元的《收到条》,因该《收到条》出具日期在《欠条》出具的日期之前,故***辩称该15万元应从下欠的42万元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42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兴宇公司是否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系海虹景公司直接发包给了王俊民,兴宇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任何合同,故***要求兴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虹景公司是否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涉案工程5#楼,海虹景公司已经与***进行了结算,截至2018年1月19日仅剩5%的保修金未支付,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不欠付工程款,故***要求海虹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代蔚青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