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泰基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泰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和庄镇炎黄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崔胜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辉,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永卫,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观音寺镇S103省道与开源大道交叉口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海虹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城关乡文化站(城关乡胡庄村)。
法定代表人:严广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泰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张永卫、河南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河南海虹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民终16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没有与泰基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案涉合同是由张永卫与泰基公司签订,付款责任也应由张永卫承担。本案中,泰基公司与张永卫、兴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张永卫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兴宇公司印章。即使加盖的兴宇公司印章与真实印章不一致,兴宇公司对张永卫代理行为拒绝追认,那也应由行为人即张永卫承担责任。二、原一审中张永卫出具《证明》,自认5号楼是与***合伙承包,与***无关,一切债务由其和***承担,原审不顾上述事实裁判***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三、原一二审以***为实际施工人认定其为合同相对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现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张永卫、***才是5号楼实际施工人。泰基公司提供的(2019)豫01民终14718号民事判决书是在***未能到庭参加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裁判。二审***提供(2020)豫0184民初2608号判决书第3页载明:“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原告***以大包形式承包被告海虹景公司发包的位于新郑市苑)社区(三期)5#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民终17778号民事判决同样认可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从2015年起,相关5号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就是***。而***与张永卫又存在内部合伙的事实,相关项目所有工程款均是向***进行支付。庭审后海虹景公司出具了新证据《证明》一份,证明案涉5号楼工程是由张永卫、***承建,足以推翻原审对***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四、泰基公司主张张永卫是代表***签订合同没有任何证据,其第一次起诉更是没有将***作为被告,反而***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是接受张永卫的委托,代表张永卫与泰基公司进行对账和付款。***是西城花园工程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3号楼商品砼买卖合同是***本人作为兴宇公司代理人与泰基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而本案纠纷商品砼是用于5号楼。五、原一、二审认定的欠款金额是错误的。原一审中孟建庚出具了《情况说明》,自认在合同履行中一直由其本人代表泰基公司进行对接,其签字收款的收据自然也应对泰基公司发生效力。孟建庚在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西城花园5号楼商砼款10万元,应当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张永卫的录音,***处也应存放有向泰基公司支付货款的凭据,相应款项也应在欠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六、即使张永卫并非合同相对人,其本人明确表示愿意就涉案欠款向泰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属债务加入,原一二审遗漏了张永卫责任承担的认定,遗漏法律关系未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对本案再审。
泰基公司提交意见称,兴宇公司是***挂靠的公司,合同相对方是***与兴宇公司,二者均应承担付款义务。***在一审中陈述其代张永卫支付了80万左右的五号楼的工程,现又在庭审中陈述是三号楼款项,陈述相互矛盾。
兴宇公司提交意见称,同一、二审的答辩意见。
海虹景公司提交意见称,海虹景公司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案涉责任与海虹景公司无关。海虹景公司已不拖欠5号楼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2020)豫0184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17778号民事判决书及海虹景公司出具的案涉5号楼工程是由张永卫、***承建的证明等材料,意图说明原审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4718号判决书,认定其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错误。但经本院审阅原告田铁民与被告***、***、兴宇公司、海虹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二审卷宗,在该案一审中,田铁民提交了其与***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书》,在该份合同书明确载明“西城花园3#、5#工地采购防火门”,***在该合同上签字。***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当庭陈述“我与田铁民签订了3、5号楼的合同,我将5号楼项目转给***”,上述证据清晰表明***在2016年9月12日转让项目前,其系诉争5#楼的实际施工人。此外,本案中,原审认定事实除了依据(2019)豫01民终14718号判决查明事实外,尚有2015年9月24日***所签对账单,及案涉项目技术人员王洋洋所签的两份对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2020)豫0184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2020)豫01民终17778号民事判决中,对争议项目的施工人虽有不同的表述,但尚不足以推翻(2019)豫01民终14718号判决相关认定。故原审认定***作为项目转让前的实际施工人,应对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商砼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主张孟建庚于2016年5月26日所收的商砼款应从欠付款项中扣除问题。孟建庚虽系泰基公司的员工,但其出具的收据并未加盖泰基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其行为受到泰基公司授权,且泰基公司事后对此不予追认,原审因此未支持该款应予抵扣的主张并无不妥。三、关于张永卫出具证明是否构成债务加入问题。经审阅原审卷宗,本案一审中,落款为“2020年9月24日,证明人张永卫”的证明中,内容包含有:5号楼由我和***合伙承包的,与***无关,一切债务由我和***承担”。该证明中涉及***也要负担债务,然该证明并无***签字。此外,张永卫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出庭,该份证明真实性亦存疑。故原审未依据该份证明作出裁判亦无不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新峰
审 判 员 尚 可
审 判 员 蒋跃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