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鑫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181号
原告:河南鑫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商都路**附**。
法定代表人:陈志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河南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秋生,河南兴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电厂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鑫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鑫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鑫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34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1‰每日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被告郑州金阳电器有限公司电气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建设项目一期第四联合厂房4-18轴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90万元,工程量据实结算。被告预付金到原告账上40天完工,被告按照约定日期、金额付款即为违约,违约金为违约金额的1‰每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积极施工,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完工并由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经原、被告实际结算,原告实际用料123吨,价款953496元,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3496元。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不是事实,双方对应付款项至今没有决算,下欠款项无法确定;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余元,计算依据、起止时间不明,且明显过高,远远超过了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请依法酌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接郑州金阳电器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建设项目一期第四联合厂房(电站试验站)4-18轴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为屋面梁、行车梁、水平支撑、所有预埋件制作安装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总计90万元(包含税金,钢材的综合单价为7752元/吨,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1.在合同签订后附定金10万元;2.钢结构主材(钢梁)进入工地三日内付45%即40.5万元;3.钢架构安装完毕后一周内付总钢构工程款的97%即87.3万元;4.余款3%即2.7万元于工程完工后12个月内付清。工期为预付款到账起40天完工,制作工期18天,进现场安装22天(有效工作日内)内安装完毕,不可抗力或遇四级以上风及雨雪天气工期顺延。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和金额付款即视为违约,乙方(原告)有权停工,除工期顺延外,甲方承担乙方停工损失,按违约金额的1‰日支付,乙方不能按期竣工即视为违约,乙方支付违约金额的1‰日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7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在“工程项目实际用钢情况”一栏注明“钢构实际用钢量根据施工合同第六项第6条:本工程钢材综合单价为:7752元/吨,工程量据实核算。根据工程用量我单位核算用钢量为123吨、合价9534696元。”2017年7月8日,被告在该栏备注“暂以合同量为准,后期决算如超出合同用量,以决算为准。价格以合同价为准”,备注后,被告加盖己方印章。
2017年7月15日,案涉工程的监理方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钢结构完工证明》一份,记载内容为:“河南鑫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的郑州金阳电器有限公司电气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建设项目一期第四联合厂房(电站实验室)4-18轴钢结构加工、施工合同,已于2017年7月10日全部完成。经过(监理验收)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阳电器有限公司装备研发制造基地一期项目监理部验收合格,自动交付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0日,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内容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郑州金阳电器有限公司电气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建设项目,已于2018年下半年开始进驻搬入设备,2018年年底开始投产,实际交付业主使用,但因审批报批程序繁杂因素导致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报告于2019年1月8日才形成。以上情况均属于实际情况,不存在虚假隐瞒行为。”
诉讼中,对“钢结构主材(钢梁)进入工地”的具体日期,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陈述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不足以证明该日即“钢结构主材(钢梁)进入工地”的实际日期,故本院认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至合同价款45%的具体时间;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3万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按合同约定价款90万元计算应付款。另,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仅在第九条第一项有约定,被告主张该约定为双方就被告停工所产生的停工损失的约定,并非违约金计算的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依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10日完工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记载的具体内容,结合被告抗辩,可以认定该单据的最终形成日期早于工程完工日期,被告关于该单据并非结算(决算)凭证的抗辩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就被告主张的应付款,本院依据合同约定价款90万元与已支付款项73万元的差额确定,为17万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双方尚未进行最终核算,暂不符合裁判条件,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可待双方核算、确认之后另行主张。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停工损失”,因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同方式,二者所依据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均不具有同一性,原告据“停工损失”的计算标准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结合本案中原告并未因被告逾期付款而停工、进而产生停工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所带来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所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超出该部分的利率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时间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付款至合同价款45%的具体时间,对该付款的节点本院不再认定,也不再认定付至合同价45%的逾期之日,本院按照双方约定之“钢结构安装完毕后一周内”认定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7%(即87.3万元)的支付时间,即未付款中,有14.3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按照双方剩余合同款3%于完工后12个月付清的约定,未付款中有2.7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原告超出期间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鑫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并分别以14.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鑫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河南鑫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6元,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婉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相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