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3民初5745号
原告: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白寨镇白寨村藏金源园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于占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峰、孙梦娜,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董庄村。
法定代表人:丁建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4月16日,住河南省孟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财产。原告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峰、孙梦娜和被告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276000元,并自2017年5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新密市白寨镇白寨仓储园区普通仓库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合同工期3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被告不能依约交工,每天向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76000元工程款预付款,然被告至今未进场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施工义务。
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进行了钢结构主体工程的预埋,因原告交付的施工场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条件,致使被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图纸中所标注的土石方工程,在被告进场施工时仍然没有清除、清运和破除,原告要求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的施工条件不具备,致使被告迟迟不能施工,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在2018年3月份要求变更施工图纸,后双方对新变更图纸工程量的造价未达成一致,造成该合同迟迟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对解除该合同进行过沟通,未达成一致。因此被告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所诉不实,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工程名称: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白寨仓储园区普通仓库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新密市白寨镇;工程范围:普通仓库钢结构工程图纸(附件2)中除基础土建外的所有项目;工期30天,自合同生效,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为合同起算日,在此日期前双方对对方均不承担任何费用和任何责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乙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确保“三通一平”,根据施工地区需要提供水、电接口,水电费乙方计量承担;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与相关施工规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达到质量要求,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工交付并具备验收交工条件;施工过程中不符合图纸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返工、停工整顿,直到达到合格要求为准,由此造成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造价为920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0%即276000元,乙方人材机进场且主次钢构安装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0%即276000元,工程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0%即184000元,工程竣工7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且乙方提供工程竣工资料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7%即156400元,留3%即276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施工过程中有工程量变化及设计变更时,依据经甲方工程师认可的各类签证及批准的材料及工程量的增减文件为标准;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应达到国家或行业的合格评定标准;工程的加工验收,由乙方向甲方交付已完成竣工图、详图、技术交底纪要、交工资料等并办理交工手续,作为验收的依据;对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合同约定中或经甲方代表同意给予顺延的其他情况、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竣工日期的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节点及时付款,每天付给乙方1000元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每天付给甲方1000元违约金,均上不封顶;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40000元,同年5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86000元,同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50000元。2017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人民币276000元,系付白寨仓储园区普通仓库钢结构工程款(款到生效)。被告收到工程预付款后,通过微信方式多次告知原告施工现场不符合施工条件,要求原告及时整改。期间,被告向有关商家购买了部分施工所需的原材料。2018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履行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署了《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白寨仓储园区普通仓库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了预付款276000元,我公司前期曾多次通知贵公司入场开工履行合同,但贵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现郑重致函通知如下:1、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书3内日入场开始工程建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贵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2、贵公司如若未能按照通知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我方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并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未进场施工、不履行施工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合同后,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工程款276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即通水通电通行和地面平整,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预付款开始履行合同时,通过微信方式告知原告施工现场不符合施工要求,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整改,致使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正常施工,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施工记录资料,且通过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证据记录可以看出,被告以原告的施工现场不符合施工要求为由一直没有进场施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4月16日录音材料,原告不认可与被告公司通话人员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被告辩称已对钢结构主体工程进行了预埋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276000元;
驳回原告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8元减半收取为3604元、保全费2489元,由原告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负担884元,被告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改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任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