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2民初8408号
原告: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6987157289,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董庄村。
法定代表人:丁建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男,汉族,1977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孟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延民,男,汉族,1977年5月11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诉被告朱延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被告朱延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的二保焊工作没有经过原告招聘、招录,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事的工作并非原告指派,也不是原告管理人员管理,原告只对被告工作成果进行验收,故原、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告朱延民辩称:1、被告从2017年8月份经人介绍并且与原告公司经理丁建伟、负责人黄远亲自协商后,按每天200元工资的标准开始到原告处上班,从事焊工一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份的工资,2018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岗位受伤,荥阳市120到现场抢救时,急救病历显示有从原告处将被告拉到医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部分医疗费,还派人在医院进行了一段护理,原告处有被告的工资单、被告妻子有其给原告公司经理及负责人要求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录音,并对工资单有拍照,领工资时有被告妻子的签名,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所述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是不尊重事实的说法。2、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程序审核了本案全部证据,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7年8月份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焊工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2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被告部分医疗费,被告妻子到原告处领取了被告2017年12月份的工资。
本院认为,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荥劳人仲案字【2018】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服从原告的安排,接受原告的管理,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2017年12月份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受伤后双方的电话记录综合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国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