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505民初2476号
原告:史有国,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安阳市鸿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峰,职务:经理。
被告:孙治和,男,成年人,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董树刚,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丁建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有国与被告安阳市鸿锐物流有限公司、孙治和、董树刚、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有国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史有国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有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史有国负担。
审判员 李军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