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71行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董庄村。
法定代表人丁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强,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启珍,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延民,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上诉人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朱延民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豫7101行初3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份,朱延民到同兴钢结构公司工作,从事焊工一职。2018年2月6日14时左右,朱延民在吊装槽钢时砸伤右足,同日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足创伤性截断。2019年3月4日,朱延民向郑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郑州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其申请,并向同兴钢结构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要求同兴钢结构公司在20日之内对朱延民是否构成工伤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郑州市人社局依法对朱延民和同兴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讲行调查核实后,2019年4月12日,其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9〕0730007《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朱延民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分别送达给同兴钢结构公司和朱延民。同兴钢结构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8年11月12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案字〔2018〕46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朱延民和同兴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兴钢结构公司不服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朱延民和同兴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人社局作为同兴钢结构公司所在地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朱延民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朱延民与同兴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8年2月6日14时左右,朱延民在吊装槽钢时砸伤右足,造成右足创伤性截断,依据上述规定,其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兴钢结构公司诉称朱延民是醉酒后在吊装槽钢时砸伤右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是否存在“醉酒”等情形,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同兴钢结构公司仅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郑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同兴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同兴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同兴钢结构公司负担。
同兴钢结构公司上诉称,首先,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提出了朱延民受伤情况的说明,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郑州市人社局不予审查,径直作出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郑州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告知同兴钢结构公司“醉酒”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剥夺了其抗辩权。再次,郑州市人社局作为专业的认定机构,应向同兴钢结构公司告知认定事实所需材料的名录及达到什么样的标准,其未履行告知义务,一审法院亦忽略了该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改判朱延民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市人社局承担。
郑州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其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正确。朱延民与同兴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朱延民所受事故伤害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郑州市人社局依法向同兴钢结构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义务和期限,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身份不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延民在工作期间饮酒,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延民述称,《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同兴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朱延民与同兴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据已查明的事实,其所受伤害之情形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兴钢结构公司主张朱延民存在醉酒的情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郑州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同兴钢结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昕欣
审 判 员  赵 艳
审 判 员  王高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郜梦雅
代理书记员  李 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