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鸿锐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505民初1141号
原告: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根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有国,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鸿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鸿锐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的自主处分行为,与法并无不符,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丛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葛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