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08民初3746号
原告: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6987157289。
法定代表人:丁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红、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618711106。
法定代表人:董明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077.5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地费30000元、违约损失32694元(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以后继续计算),共294771.5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第六项目部在郑州市××与开元路口河南汽车贸易中心工地,就被告承建的河南汽车贸易中心汽车展销中心钢结构项目供货事宜,签订《钢结构件加工合同》。合同就产品名称、规格、品牌、数量、单价、总价进行了约定,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包干单价,最终以图纸理论重量进行决算。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河南汽车贸易中心院内,货物到达交货地点经甲方暨被告经初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负责卸货并签收送货单,如有质量问题应立即提出。合同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原告定金100000元,定金抵充最后一批货款,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工期40天。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按合同约定提货付款,导致多次延期提货,最终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完剩余钢构件,在被告未支付货款情况下交付被告,被告均验收合格,经双方对账,原告加工钢构件总价为1932077.59元,被告支付货款1600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0元定金,还剩232077.59元货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61元,退回原告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