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7101行初371号
原告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董庄村。
法定代表人丁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强,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启珍,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延民,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钢结构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所作豫(郑)工伤认字〔2019〕0730007《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兴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国,被告郑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赵启珍,第三人朱延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9〕0730007《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2018年2月6日14时左右,朱延民在吊装槽钢时砸伤右足,同日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足创伤性截断。郑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4日受理了朱延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郑州市人社局认为,朱延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同兴钢结构公司诉称,2018年2月26日第三人朱延民在工作时间饮酒后到原告处擅自操作航吊,对被吊物未捆绑牢固,违规操作致使被吊物脱落,造成右足受伤。第三人于2019年3月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规定时间内,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朱延民所受伤情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上班时间饮酒的证据,被告在未对第三人受伤原因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9〕0730007《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结果缺乏客观事实依据。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9〕07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依法查清事实裁决第三人不属于工伤;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豫(郑)工伤认字〔2019〕0730007《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郑州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9〕0730007《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朱延民身份证复印件,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民事裁决书及生效证明,4.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等资料,5.证人证言,6.电话录音及光盘,7.关于朱延民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工伤认定决定书,12.送达回执,13.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4.行政执法委托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朱延民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延民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同兴钢结构公司对被告郑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事实的认定不够完善;对证据8-14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受伤的情况说明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对第三人的受伤进行了说明,第三人的受伤系违规操作,酒后工作所造成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工作工种是二保焊,而第三人向被告陈述的受伤经过是吊装槽钢时,该工种和受伤原因在工伤认定书上有明确表明,被告仅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工伤,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郑州市人社局、第三人朱延民对原告同兴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第三人朱延民对被告郑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份,第三人朱延民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焊工一职。2018年2月6日14时左右,朱延民在吊装槽钢时砸伤右足,同日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足创伤性截断。2019年3月4日,朱延民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于当日受理其申请,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日之内对朱延民是否构成工伤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郑州市人社局依法对朱延民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讲行调查核实后,2019年4月12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9〕0730007《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分别送达给原告和朱延民。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11月12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案字〔2018〕46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朱延民和同兴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朱延民和同兴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社局作为原告同兴钢结构公司所在地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朱延民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朱延民与原告同兴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8年2月6日14时左右,朱延民在吊装槽钢时砸伤右足,造成右足创伤性截断,依据上述规定,其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原告诉称朱延民是醉酒后在吊装槽钢时砸伤右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是否存在“醉酒”等情形,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原告仅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郑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河南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余 猛
审 判 员 刘洋洋
人民陪审员 张宝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洁琳
代理书记员 韩亚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