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岛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绿岛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阳光油脂集团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1309号
原告:河南绿岛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7976563X,住所地开封市三大街居然之家****。
法定代表人:毛伟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卿,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阳光油脂集团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592420542Q,,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郑上路
法定代表人:任俊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娟,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绿岛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阳光油脂集团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绿岛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卿、被告河南阳光油脂集团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杨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绿岛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质保金3912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905.48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8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398181.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河南阳光油脂集团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3912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4318.38元(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后续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息合计为455594.3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间,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先后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河南阳光粮油饲料物流园区大门及门卫房建设工程、给水雨水污水建设工程、消防建设工程、一期道路建设工程、二期道路建设工程等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此外,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该园区物流仓库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也由原告实际投资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实际投入使用已有两年之久。上述工程约定的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应将上述工程质保金共计391276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河南阳光油脂集团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因瑕疵的工程质量导致了被告多次维修代垫费用,代垫赔偿金金额较大;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办理消防验收等手续,导致仓库未能正常使用,质保金应当全部扣除;且工程结束之后没有将临时项目部和私自建造的违建房拆除;所以被告主张将原告相对应部分的质保金进行扣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核减质保金金额。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至9月,原、被告陆续签订《消防设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网设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道路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门及门卫房工程合同》、《二期道路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河南阳光粮油饲料物流园区消防设施、管网设施、一期道路、大门及门卫房、二期道路等,上述合同总价款为4787521元;并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预留审计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到期后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金由被告5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原告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保修,原告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被告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质保期满叁年无质量问题,被告将剩余质保金全部支付给原告。其中,《大门及门卫房工程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二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后上述工程陆续完工,大门及门卫房工程被告于2016年8月5日验收合格,消防设施工程、管网设施工程、一期道路工程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验收合格。上述工程质保金金额为239376元。
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阳光油脂集团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流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南阳光粮油饲料物流园区三-3号仓库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2900000元。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物流仓三-3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增加为3038000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
2019年11月27日,原告河南绿岛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各项工程预留的5%质保金向被告河南阳光油脂集团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付款,被告河南阳光油脂集团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
2020年3月12日,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绿岛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河南阳光油脂集团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欠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15.1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河南绿岛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了被告河南阳光油脂集团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质保期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质保金;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维修义务;承包人接到发包人通知不予维修的,发包人有权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工程质保金总额39127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扣除2018年9月4日消防通讯故障维修费用31000元,扣除2019年7月17日阀门漏水维修费用4000元,扣除2018年5月28日仓库三的照明及喷淋系统维修费用14600元,有维修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为证,且属原告方质保范围的合理维修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扣除2018年4月9日门卫室地板、道闸、大门石材、东门卫室电力改造的各项费用27800元,因被告在维修基础上进行了改造,其费用已超出合理的维修范围,本院认为应以该工程的质保金8050元数额为限予以扣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扣除2018年6月12日仓库顶部漏水维修费用60000元,因被告物流园区存在多个仓库,被告所举证据并未显示维修部位位于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三-3号仓库,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扣除2018年4月2日因三-3仓库消防漏水造成被告赔偿租户17400元损失,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足,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扣除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遗留的项目部发生的电费2996.78元,原告在2016年已经完成全部工程,原告辩称工程完工后已经离场符合现实情况,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总额391276元,应当扣除维修费用57650元,剩余质保金为333626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部分约定为“无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消防验收等手续并拆除临时项目部和私自建造的违建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阳光油脂集团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绿岛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3362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绿岛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绿岛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5元,由被告河南阳光油脂集团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