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托普科冷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托普科冷链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木札岭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25民初1657号
原告:河南托普科冷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22号6号楼科技大厦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00000011010(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保国,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木札岭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车村镇电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788080308J。
法定代表人:于迎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托普科冷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木札岭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托普科冷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保国、***,被告洛阳木札岭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托普科冷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72790元及其利息(2015年8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珠海格力牌中央空调及其相关配套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246066元、26724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货款额30%的定金,货物达指定地点支付总货款额的50%,剩余货款安装完毕后一次性结清。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即时验收,设备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在2015年8月11日支付100000元,余下1727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洛阳木札岭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货款172790元属实。当时工程未验收,宾馆未启用,所安装的空调现在用不成,原告尽快调试好后,我公司尽快支付下欠货款。至于利息,由于工程没有验收没有调试好不应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珠海格力牌中央空调及其相关配套设备,价款为246066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货款额30%的定金,货物达指定地点支付总货款额的50%,剩余货款安装完毕后一次性结清。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销售合同,价款为26724元,结算方式为安装完毕后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2015年8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72790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有违法之处,为有效合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下欠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木札岭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托普科冷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7279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托普科冷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5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