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东方窑业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海东路小微支行与***、樊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05民初24975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海东路小微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该公司行长。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女,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男,1982年6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女,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男,1955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男,198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清丽,女,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女,1967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冠军,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郑州东方窑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海东路小微支行诉被告***、樊松、***、***、***、***、***、***、***、***、郑州东方窑业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潘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