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东方窑业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东方窑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4)文中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郑州东方窑业工程有限公司诉与被告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州东方窑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14年9月23日依职权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东方窑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樊水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东方窑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2、3号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09年8月25日,原告郑州东方窑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业主方)、第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80万吨/年氧化铝配套煤气工程防腐保温安装工程,三方同时还签订了《廉政合同》及《安全责任书》。2012年1月31日,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6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6月10日,经原告、被告、第三人结算,被告尚欠1238789.31元工程款未付。三方的付款方式为被告将工程款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给原告的情况如下:2012年6月28日,付款183340.00元,2014年8月26日,付款160000.00元,2014年8月28日付款2634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东方窑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且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各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是作为合同发包方的被告却未将工程款全部付给第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导致第三人未能全部付清工程款给原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直接以发包方即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依职权追加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被告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只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经三方结算后,被告尚欠1238789.31元工程款未支付,扣除第三人已转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工程余款869109.31元未付。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问题,因三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对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郑州东方窑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付款方式,第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转包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东方窑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捌拾陆万玖仟壹佰零玖元叁角壹分(¥869109.31); 二、第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东方窑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39.00元,由被告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熊 祥 审判员 陆正义 审判员 秦永兴
书记员 马茂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