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东方窑业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东方均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91执597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东方均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樊寨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
法定代表人任健均。
被执行人郑州东方窑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樊寨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郑州创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米村镇慎窑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执行人***,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超,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执行人**,女,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
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申请执行郑州东方均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郑州东方窑业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创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开民初字第04265号民事判决书,郑州东方均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郑州东方窑业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创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超、**支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5100000元截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49065.94元,并以5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9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62794元。判决生效后,郑州东方均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郑州东方窑业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创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超、**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一、2018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二、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2月15日3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提起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名下有豫A×××××起亚牌汽车一辆,于2018年12月17日查封,因无法实际控制车辆,未对该车采取扣押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三、2018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传票,传唤其到院说明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到院,电话亦无法联系上被执行人。四、2018年12月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于12月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制消费令。五、拟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在多次查找后目前没有找到被执行人。综上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12月17日在告知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意见。
综上,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在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意见后,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郑州东方均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郑州东方窑业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创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超、**支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5100000元截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49065.94元,并以5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9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62794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开民初字第04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对案件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翔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房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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