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民终1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8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博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办兴林路23号世纪广场商业楼A区3-2。
法定代表人:葛现红。
原审第三人:河南华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办兴林路23号世纪广场商业楼A区4-4。
法定代表人:冯青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华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5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581民初572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虽有涉嫌经济犯罪,但其犯罪事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关,系事实认定错误。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起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相关证据判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其基本事实就是建设安装并支付工程款。而被上诉人所涉嫌的经济犯罪其在多年后才立案侦查,其基本事实与本案事实并无冲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事实依据,综合判断,仅仅因被上诉人涉嫌经济犯罪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3,564,348元及利息(以3,564,34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因被告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该案正在审理当中,原告可待该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被上诉人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涉嫌的经济犯罪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欠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57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雷
审判员  李瑞增
审判员  巩志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荣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