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2417号
原告(被告):**有,男,1966年7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商南县。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市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65号创达高科6楼862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806093XP
法定代表人:张明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珂,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有与被告(原告)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义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与被告河南义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梦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自2019年5月19日至2021年6月1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50元(9900元/月*2.5个月=24750元,自2019年5月19日至2021年6月1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900元(9900/月*11个月,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5月18);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18800元(9900元/月*12个月);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元(9900元/月*7个月);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5月19日入职被告承建的中铁十四局北京地铁六号线西延市政管线条件预留工程02标项目经理部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80元/天,饭补50元/天,工作地点在八大处路东口西黄村小学对面的中铁十四局院内,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给原告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在张军等带班人员组织下连续从事工作长达十七小时之久,由于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强行安排原告连续加班,致使原告严重身体透支疲劳作业,次日即2019年5月30日中午11点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只向原告支付3556元工资(自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30日,按日工资280元/天结算),后期由于被告不予申请工伤认定且于2019年9月30日被告不再给原告提供伙食,2019年12月1日开始被告不再给原告提供住宿,原告无奈先后通过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89号判决书确定原被告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据此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25日出具京石人社工伤认(1070T0414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系工伤并颁发工伤证(证号:00414849),2021年1月28日北京石景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石景山区(2021年)劳鉴第00042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鉴定确认原告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2021年3月10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也是拾级。2021年6月1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1427号裁决书,但原告认为该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裁决结果对原告明显不公平,具体问题如下:一、仲裁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自然终止情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5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超过一年期限,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因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于2021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仲裁不予支持有误。二、仲裁认定原告工资标准700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告与被告双方工资约定280月/天,月工资8400元,饭补1500元/月,实际原告也为被告按照该标准进行结算,因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应该是9900元,仲裁裁定第二项和第四项计算依据存在错误。三、仲裁认定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存在错误。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建议和实际受伤情况确实需要人护理,原告为工伤维权已经为此奔波长达之久,交通差旅费应酌情支持。综上,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维护自己正当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判如所请,切实做到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平正。
河南义信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1月底自然终止,义信公司不应支付**有经济补偿金。**有于2019年5月19日进入义信公司工地做逃生井地板浇筑工序,考虑**有年纪较大,故安排其负责地面放灰工作(即井上作业),但2019年5月30日**有擅自下井作业,导致出现本次事故。2019年6月**有出院后,在项目工地上休养了3个多月一直到9月底,身体已痊愈能正常工作。但**有却仍不工作,一直住在工地什么也不做,直到2019年11月底项目将要完工撤场,才于11月底离开了项目工地。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11月底自然终止,**有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义信公司不应向**有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有仅在工地上工作了12天就发生了事故,工作时间还未满一个月,发生事故之后工作内容尚不能确定,进而客观上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且自**有受伤至项目结束撤场的期间,**有未再为义信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处于非正常履行状态,故**有主张双倍工资的差额无任何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但**有于2021年6月1日才第一次主张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有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有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数目录(试行)的规定,且根据出院记录医嘱中载明的“全休3个月”,可以看出**有的停工留薪期不管是依据相关文件规定还是医嘱都应为3个月,故**有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四、**有的工资标准应为7000元/月,并非9900元/月。根据**有提供的(2020)京0107民初89号生效判决显示,**有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已能证明其工资为7000元/月,而其又在本案中称月工资为9900元/月,对于**有的该主张,义信公司认为第一其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第二其称工资为9900元/月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故其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五、**有在住院期间由义信公司全程护理,不应再支持其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在**有住院期间,义信公司请了专人照看**有,并承担了其住院期间所有的食宿费、交通费,医疗费,双方在仲裁时对此都予以认可。义信公司自**有出院后到2019年9月底都一直为**有提供食宿,且出院遗嘱中仅载明全休三个月,并未注明需专人护理;其主张的交通费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有的该项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有的请求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河南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2、判决从仲裁裁决的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借支的2244元;3、判决从仲裁裁决的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领取的保险费用18898.0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5月19日到原告工地工作,2019年5月30日因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擅自下井作业导致出现事故,住院期间为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13日。出院医嘱中载明被告全休三个月,且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全程陪护并承担了全部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及出院医嘱,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000元。原告在中国人寿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将报销的全部保险费用直接打给了被告。原告购买的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自身风险,在发生意外后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是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救济方式,故被告已获赔的保险赔偿款应从原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外在石景山仲裁委员会已确认被告工资3556元,被告向原告借支5800元,故被告仍欠原告2244元且被告同意返还,但在裁决的赔偿款中却没有扣除该2244元。综上,故诉至法院。
**有辩称:对于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因为**有在工伤受伤后需要一定的调整和休理期无法正常参加工作,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应享受12个月停工留薪办法。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可,在仲裁的时候我方也同意扣除。第三项诉讼请求**有不同意退还,因为该保险有人身属性是保险公司直接给**有的,是商业保险,不属于仲裁范围,应归**有本人所有。第四项诉讼请求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8月3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7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有与河南义信公司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查明:**有岗位为普工,基础工资7000元/月。该判决书于2020年9月17日生效。河南义信公司未为**有缴纳社会保险。河南义信公司向**有发放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30日工资3556元,**有借支公司5800元,欠公司2244元。**有同意返还欠款2244元。**有主张其日工资为280元,另有饭补50元,河南义信公司对饭补不予认可,主张其基础工资为7000元/月,**有就饭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
2019年5月30日,**有在工作中被砸伤,被送至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载明足部开放性损失伴骨折。**有于2019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建议:全休叁个月等。双方认可,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人员、食宿费等均由河南义信公司负担。**有出院后居住在工地,**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期。
2021年1月22日,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为**有出具门诊收费票据3张,共计185.4元。**有主张该医疗费系劳动能力鉴定之需要。河南义信公司主张该医疗费与本案无关。经**有申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25日认定**有2019年5月30日受伤为工伤。受伤害部位:1.足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2.趾骨骨折(右,第5趾近远节、第5趾远节粉碎性骨折,累及趾间关节)3.趾间关节损伤(右,第4趾远近趾间关节双侧关节侧副韧带部分断裂,掌板断裂)4.趾神经损伤(右,第4趾双侧趾固有神经断裂并挫伤严重,第5趾双侧趾固有神经部分断2裂并挫伤)5.踝和足血管损伤(右,第4趾双侧趾固有动脉毁损,第5趾双侧趾固有动脉断裂)6.趾肌腱损伤(右,第4、5趾屈、促肌腱部分断裂)。2021年1月2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有达到职工工伤致残等级标准拾级。**有不服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21年3月10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有达到职工工伤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有未向河南义信公司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主张于2021年6月1日以工作时间严重超过8小时,公司没有给**有交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在用工的时候也没有提供安全保护为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河南义信公司主张**有于2019年11月底自行离开工地时即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有主张一直住在工地,2019年9月30日被公司停了伙食,2019年12月被公司赶出宿舍,并非自行离职。另查,河南义信公司未为**有交纳社会保险。
河南义信公司主张自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借支的224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均同意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扣除。
河南义信公司为**有治疗工伤共花费医疗费21864.95元,经意外险报销后18898.03元全部打入**有个人账户。就该笔款项性质,河南义信公司主张系医疗费、**友主张该保险费系给付**有个人,且属于保险合同范畴,不属于劳争争议,不同意在本院中一并处理。
2021年**有提起劳动仲裁,并于2021年6月1日变更仲裁请求为:1、确认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5月19日至2021年6月1日);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50元;3、支付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900元;4、支付医疗费185.4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5、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8800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元;7、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2021年6月1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1427号裁决书,裁决:“一、河南文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有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8日终止;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八万四千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支付工伤医疗费一百八十五元四角;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主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九千元;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九千七百三十元;六、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九千七百三十元;七、驳回**有之其他仲裁申请。”**有不服仲裁裁决第一、二、三、四、七项,河南义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二、七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京石人社工伤认(1070T0414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友工伤证(证号:00414849)、北京市石景山区(2021年)劳鉴第00042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2021年)劳鉴第00097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2020京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申请人工资表和工资领取单、工资证明、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诊断证明书、**由医疗费票据、2021第1427号仲裁裁决、、送达回证签署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一节,河南义信公司主张双方于2019年11月底自然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有2019年5月30日发生工伤,2021年1月28日被鉴定为工伤致残等级标准拾级。**有主张双方于2021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现2021年6月1日前,双方均未向对方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现**有以河南义信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应当认定双方于2021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有工伤具体伤情为“1.足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2.趾骨骨折(右,第5趾近远节、第5趾远节粉碎性骨折,累及趾间关节)3.趾间关节损伤(右,第4趾远近趾间关节双侧关节侧副韧带部分断裂,掌板断裂)4.趾神经损伤(右,第4趾双侧趾固有神经断裂并挫伤严重,第5趾双侧趾固有神经部分断2裂并挫伤)5.踝和足血管损伤(右,第4趾双侧趾固有动脉毁损,第5趾双侧趾固有动脉断裂)6.趾肌腱损伤(右,第4、5趾屈、促肌腱部分断裂)。”参考《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之内容,**有多部位受伤(其中趾神经损伤),其享受的留薪期应为12个月(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故河南义信公司应当支付**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就**有的工资标准一节,本院(2020)京0107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有工资为7000元每月,**有主张每日工资280元,另有50元饭补,但对饭补未提交证据证实,现**有主张月工资标准为99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法认定**有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故河南义信公司应当支付**有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7000*12)。停工留薪期满后,**有未向河南义信公司提交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故其在期满后不能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河南义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通知**有上班,亦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亦未终止,**有亦未向河南义信公司提供劳动,故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河南义信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支付基本生活费,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
关于河南义信公司是否应向**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有主张河南义信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50元,现河南义信公司未为**有缴纳社会保险,对于**有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河南义信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对此支持3850元。
**有主张医疗费185.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但认可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食宿费、交通费等均由河南义信公司负担,且未提交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有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有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900元(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有于2021年6月1日提出该请求,河南义信公司主张该请求已过时效,该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有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有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元,以9900元每月工资标准计算,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河南义信公司应支付**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
河南义信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借支的2244元,**有对此表示同意,双方均同意自**有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河南义信公司要求**有返还保险款项18898.03元。该医疗费报销款返还纠纷系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且涉及案外人保险公司,对此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依照其形成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文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有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支付工伤医疗费185.4元;
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主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
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86元;
六、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
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0元;
八、驳回**有之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河南文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5元(**有已预交),由**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