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3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65号创达高科6楼8621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珂,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有,男,1966年7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河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丽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义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珂、被上诉人**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河山、仇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义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七、九项,依法改判:1.河南义信公司与**有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2.河南义信公司无需支付**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0元;3.从一审判决的应付赔偿款中扣除**有领取的商业保险费用18898.03元。事实与理由:一、**有于2019年5月19日到2019年5月30日期间为河南义信公司提供劳动,于2019年5月30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21年1月28日才作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为劳动者发生工伤的情形才延续到2021年1月28日,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二、河南义信公司不应向**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自然终止的,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河南义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三、河南义信公司已承担**有所有的医疗费用,故河南义信公司购买商业保险而报销的18898.03元费用应从河南义信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
**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河南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于上诉请求第一项,一审法院判决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日解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南义信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第二项上诉请求,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义信公司没有为**有缴纳社会保险费,河南义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适当。关于第三项上诉请求,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如果河南义信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当另行主张。一审诉讼中**有已经表达过不一并处理。
**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有与河南义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自2019年5月19日至2021年6月1日);2.判令河南义信公司向**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50元(9900元/月*2.5个月=24750元,自2019年5月19日至2021年6月1日);3.判令河南义信公司向**有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900元(9900/月*11个月,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4.判令河南义信公司向**有支付医疗费1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5.判令河南义信公司向**有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18800元(9900元/月*12个月);6.判令河南义信公司向**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元(9900元/月*7个月);7.诉讼费用由河南义信公司承担。
河南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河南义信公司不支付**有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2.判决从仲裁裁决的河南义信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有借支的2244元;3.判决从仲裁裁决的河南义信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有领取的保险费用18898.03元;4.诉讼费由**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7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有与河南义信公司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查明:**有岗位为普工,基础工资7000元/月。该判决书于2020年9月17日生效。河南义信公司未为**有缴纳社会保险。河南义信公司向**有发放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30日工资3556元,**有借支公司5800元,欠公司2244元。**有同意返还欠款2244元。**有主张其日工资为280元,另有饭补50元,河南义信公司对饭补不予认可,主张其基础工资为7000元/月,**有就饭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
2019年5月30日,**有在工作中被砸伤,被送至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载明足部开放性损失伴骨折。**有于2019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建议:全休叁个月等。双方认可,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人员、食宿费等均由河南义信公司负担。**有出院后居住在工地,**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期。
2021年1月22日,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为**有出具门诊收费票据3张,共计185.4元。**有主张该医疗费系劳动能力鉴定之需要。河南义信公司主张该医疗费与本案无关。经**有申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25日认定**有2019年5月30日受伤为工伤。受伤害部位:1.足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2.趾骨骨折(右,第5趾近远节、第5趾远节粉碎性骨折,累及趾间关节)3.趾间关节损伤(右,第4趾远近趾间关节双侧关节侧副韧带部分断裂,掌板断裂)4.趾神经损伤(右,第4趾双侧趾固有神经断裂并挫伤严重,第5趾双侧趾固有神经部分断2裂并挫伤)5.踝和足血管损伤(右,第4趾双侧趾固有动脉毁损,第5趾双侧趾固有动脉断裂)6.趾肌腱损伤(右,第4、5趾屈、促肌腱部分断裂)。2021年1月2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有达到职工工伤致残等级标准拾级。**有不服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21年3月10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有达到职工工伤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有未向河南义信公司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主张于2021年6月1日以工作时间严重超过8小时,公司没有给**有交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在用工的时候也没有提供安全保护为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河南义信公司主张**有于2019年11月底自行离开工地时即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有主张一直住在工地,2019年9月30日被公司停了伙食,2019年12月被公司赶出宿舍,并非自行离职。另查,河南义信公司未为**有缴纳社会保险费。
河南义信公司主张自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借支的2244元,**有对此无异议。双方均同意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扣除。
河南义信公司为**有治疗工伤共花费医疗费21864.95元,经意外险报销后18898.03元全部打入**有个人账户。就该笔款项性质,河南义信公司主张系医疗费、**有主张该保险费系给付**有个人,且属于保险合同范畴,不属于劳争争议,不同意在一审法院中一并处理。
2021年**有提起劳动仲裁,并于2021年6月1日变更仲裁请求为:1.确认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5月19日至2021年6月1日);2.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50元;3.支付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900元;4.支付医疗费185.4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5.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8800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元;7.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2021年6月1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1427号裁决书,裁决:一、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有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8日终止;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八万四千元;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工伤医疗费一百八十五元四角;四、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九千元;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九千七百三十元;六、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九千七百三十元;七、驳回**有之其他仲裁申请。**有不服仲裁裁决第一、二、三、四、七项,河南义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二、七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一节,河南义信公司主张双方于2019年11月底自然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有2019年5月30日发生工伤,2021年1月28日被鉴定为工伤致残等级标准拾级。**有主张双方于2021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现2021年6月1日前,双方均未向对方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现**有以河南义信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应当认定双方于2021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有工伤具体伤情为“1.足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2.趾骨骨折(右,第5趾近远节、第5趾远节粉碎性骨折,累及趾间关节)3.趾间关节损伤(右,第4趾远近趾间关节双侧关节侧副韧带部分断裂,掌板断裂)4.趾神经损伤(右,第4趾双侧趾固有神经断裂并挫伤严重,第5趾双侧趾固有神经部分断2裂并挫伤)5.踝和足血管损伤(右,第4趾双侧趾固有动脉毁损,第5趾双侧趾固有动脉断裂)6.趾肌腱损伤(右,第4、5趾屈、促肌腱部分断裂)。”参考《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之内容,**有多部位受伤(其中趾神经损伤),其享受的留薪期应为12个月(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故河南义信公司应当支付**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就**有的工资标准一节,一审法院(2020)京0107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有工资为7000元每月,**有主张每日工资280元,另有50元饭补,但对饭补未提交证据证实,现**有主张月工资标准为99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法认定**有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故河南义信公司应当支付**有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7000*12)。停工留薪期满后,**有未向河南义信公司提交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故其在期满后不能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河南义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通知**有上班,亦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亦未终止,**有亦未向河南义信公司提供劳动,故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河南义信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支付基本生活费,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
关于河南义信公司是否应向**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有主张河南义信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50元,现河南义信公司未为**有缴纳社会保险,对于**有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河南义信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对此支持3850元。
**有主张医疗费185.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但认可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食宿费、交通费等均由河南义信公司负担,且未提交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有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有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900元(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有于2021年6月1日提出该请求,河南义信公司主张该请求已过时效,该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有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有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元,以9900元每月工资标准计算,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合理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河南义信公司应支付**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
河南义信公司要求扣除**有借支的2244元,**有对此表示同意,双方均同意自**有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扣除,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河南义信公司要求**有返还保险款项18898.03元。该医疗费报销款返还纠纷系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且涉及案外人保险公司,对此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依照其形成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有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日解除;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三、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工伤医疗费185.4元;四、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86元;六、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0元;八、驳回**有之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河南义信公司与**有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河南义信公司主张**有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有的工伤情况,其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此后,河南义信公司未作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河南义信公司主张**有以自行离开的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有主张其系于2019年12月被河南义信公司赶出宿舍,并非自行离职。现河南义信公司未就其所持**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有对此亦不予认可,该公司作为负有用工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河南义信公司另主张2021年1月28日之后**有未向河南义信公司提供劳动,且其又至其他工地干活,故亦能证明此后与河南义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有主张其于2019年12月被河南义信公司赶出宿舍,河南义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停工留薪期满后**有未正常提供劳动系因**有过错所致,未证明该未正常提供劳动的行为系基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二,河南义信公司未举证证明2021年1月28日之后**有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现行劳动法律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建立,河南义信公司仅以**有向其他主体提供劳动或劳务为由否定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足。综上,2021年6月1日前,双方均未向对方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有于2021年6月1日以工作时间严重超过8小时,用人单位没有给**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在用工的时候也没有提供安全保护为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河南义信公司诉请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以河南义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河南义信公司确存在未为**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该公司应向**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河南义信公司诉请对此无需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商业保险理赔费用的处理。该报销款返还纠纷系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且涉及案外人保险公司,对此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依照其形成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河南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怡博
书 记 员 余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