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89号
原告:**有,男,1966年7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65号创达高科6楼8621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波,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806093XP
原告**有诉被告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朝辉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有2019年5月19日到被告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铁十四局北京地铁六号线西延市政管线条件预留工程02标项目经理部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八大处路东口西黄村小学对面的中铁十四局院内。2019年5月30日中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6月13日出院返回工地宿舍内居住。原告工资每天280元,义信公司管食宿,义信公司现金发放了2019年5月19日至5月30日工资3556元。出院后原告**有多次与被告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做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盖章,原告无奈诉至贵院。
被告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0日,**有因在工作中被砸伤,被送至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载明足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有于2019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天。病历中载明**有现住址为石景山区苹果园街道八大处中国铁建,联系人为蔡国俊。
为证明劳动关系,**有提交证据如下:1、北京地铁六号线西沿市政管线条件预留工程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载明施工单位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入场日期为2019年5月19日。2、考勤表照片及工资结算表(均无原件),显示**有工资3556元,已支取5800元;3、中国人保报销凭证复印件及**有名下建设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原件,**有支付医疗费21 503.81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转账18 898.03元;4、义信公司公班(工区)工资表,编制单位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6号线西沿市政管线条件预留工程02标项目经理部,载明**有岗位为普工,基础工资7000元/月。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义信公司签订的《北京管廊二次衬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义信公司增值税发票经办人为校彦伟,承包工序地点位于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2月6日。
2019年9月25日,**有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与义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日,石景山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有的仲裁请求。**有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有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身份隶属关系、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事实等进行综合判定。依据病历、劳务承包合同,可以认定**有受义信公司管理,在义信公司承包的工程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故**有主张与义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主张自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义信公司未到庭应诉,就**有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有与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朝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子惠
法 官 助 理 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