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213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旌德县,身份证号34253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州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住邓州市,现住河南省邓州市,身份证号41138119********。
被告: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65号创达高科6楼8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806093XP,电话:0371-5569****。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身份证号:41010519********,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三村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21937K,电话:023-6151****。
法定代表人:**,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1401041*********(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身份证号:51022319********,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3025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要求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蒙华铁路MHTJ-19标段土建工程后,将该标段邓州市构林南站及区间房屋工程等工程施工全过程分包给被告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挂靠于被告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分包单位负责人,原告受雇于被告**修建该工程中的泵房建筑施工。具体结算方式是:中铁八局把钱汇入被告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都会把钱转入**账户,**再支付原告劳务费用,邓州市构林站工程工地完工后,被告**却拒绝给付原告工钱,原告找被告索要,但三被告却相互推脱而拒绝给付原告工钱,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材料款和劳务费结算情况(被告**提供的)也说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3.由被告**签名的分包队伍物资结算单和材料领用签认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因施工需要以被告**班组名义领取的材料明细;4.2020年12月末次结算的泵房收房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建泵房的总费用为902340.07元;5.构林南站材料费用和人工工资总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承建构林南站所垫付的费用为676287元;6.承建区间站房的总费用清单(总计2149082.14元,其中欠原告垫付540000元);7.《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电子版打印,签名**的在被告中铁八局和河南义信公司)和中铁八局蒙华二工区分包验工计价审批表用于证明该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中铁八局和专业分包人为河南义信公司的事实被告**借用河南义信的资质;8.录音光盘和录音书面内容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中铁八局项目部追要农民工工资款以及泵房和区间站房都是原告承建的事实;9.邓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豫1381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自认该工程系自己从项目承包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事实,被告**只收取管理费,也证明被告自认向原告支付有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答辩中陈述的工程款支付流程是该工程由被告中铁八局承建,后分包给河南义信公司,河南义信公司把钱结算给被告**,**再支付给原告以及部分工人;10.邓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豫1381民初48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该工程中19标所有抽水泵房系原告所承建的事实;11.被告**出具的劳务总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计算的劳务费用也说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12.农民工工资付款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13.证人证言3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21年春节期间到中铁八局项目部追要工资的事实以及原告和证人共同承建该项目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我与原告是合作合伙关系,有判决进行认证,合伙关系成立时就是从跟他认识之后,他通过我认识项目上的人要求借用公司资质,我们之间是共同投资,共同受益,没有授权其代我主张权利,公司在蒙华铁路项目负责人是我2、原告主张的泵房工程没有完工,工程没有验收和结算,原告诉求该部分的诉求不符。构林南站是我单独完成,与其没有关系,区间基站我们共同约定共同施工,均分利润,泵房也是这个情况,路基附属工程是我们合伙的3、我已经向原告支付2516110元,已经超支,我们合作应出资的金额4、原告主张的泵房工程有质量问题导致没有结算,如果要结算,也应扣除修复返工费用,区间基站路基附属工程也是这种情况。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一审二审判决书:***诉我与原告的生效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我们是合作关系,且原告在二审也认定我们系合作关系3、2份中铁八局与一新公司之间关于路基附属和区间站房、构林南站验工计价末次结算审批表,证明最终计价金额劳务为不含税988317.18元,区间基站为(不含税)为2694389.68元,与原告陈述的金额不符,应当以本次结算为准;4、算账单据2020年12月5日,证明该单据系我与***合伙施工清账项目结算,经结算原告仍欠我446110元,也证明我们系合伙关系;5、分包队伍物资结算单2018年6月-2019年9月,证明该单据系我施工工程所耗费的甲供材料、应扣款项,更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计价金额不实。
被告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我公司与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9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公司”及《分包合同》)。项目负责人是本案的另一被告**,我公司仅认可**工程实际施工和工程的劳务,对于原告,答辩人仅知道其与**合作合伙关系,要求进行清算和核对也是向**主张要求。二、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受雇于**,那么就应直接向**主张权利,向答辩人主张是没有依据的,同时,答辩人知悉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合作、合伙关系,共同建设《分包合同》中的项目,我公司仅认可**的行为。三、本案中案涉工程没有达到《分包合同》中的竣工验收。中铁八局也没有向答辩人出具任何清算的清单及验收报告,没有验收清算,原告的诉求就没有依据,就不能得到答辩人及中铁八局的认可,也就没有起诉依据。四、我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其中就泵房部分有很多不合格的地方,质量存在缺陷,中铁八局对此也进行了返工,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即使要求进行清算,也应当扣除返工修复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工程没有验收清算,所主张的诉求数额没有依据,且不能得到答辩人认可,属于事实不清,故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中铁八局一公司从未将蒙华铁路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分包合同,原告向被告中铁八局一公司主张劳务工程款无事实和法捧律依据。2.被告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否挂靠,被告中铁公司不清楚,披告中铁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也无债务关系。
3.被告中铁公司是蒙华铁路工程的工程承包人,不是工程发包人,被告河南义信公司负责人**将泵房工程交于原告施工,与被告河南义信公司或负责人**建立了合同关系,应根据合同向被告河南义信公司或负责人**主张债务,无权要求被告中铁八局一公司对被告河南义信负责人**欠付其劳务费承担责任。4.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河南义信公司或**主张债权。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中铁八局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诸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整个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开始,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蒙华铁路MHTJ-19标段土建工程后,将该标段邓州市构林南站及区间房屋工程等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分包单位负责人。被告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9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了“分包工程数量”“甲方负责供应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材料、乙方自购材料及要求”“质量标准”及“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等。原告***与被告**认识之后,二人协商合作一部分施工任务,其中构林南站原告主张一开始为合伙,后来变成了被告**施工,自己提供劳务并垫支了部分费用,但被告**认为自己完成施工且已不欠原告款项;路基附属工程系原告与被告**合伙施工完成;区间房施工工程和抽水泵房均系原告与被告**合伙完成。工地完工后,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自己的支出和利润等,且长期不和自己算账,遂于2022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款。经查,原被告之间没有最终决算,也没有结算清单,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约束的是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而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均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本案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一份具体的审核定案表,至今也没有提供确认原告施工总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准确清单。本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被告**于2022年3月7日提交“合伙”账目明细一份,认为***成本加利润应退金额为224673元+(417221.145元-209210.27元)/2-100000元(原告收取队伍保证金)-123380元(下欠**446110元-322730元)=105298.47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合伙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作为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合伙对区间基站、抽水泵房及路基附属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并没有实质性地算账,总工程款数额也不确定,故不宜适用间接证明原则直接认定其主张的数额。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承包和分包的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虽约定了工程结算价款的办法,但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仅与被告河南义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是合作合伙关系,且**与***之间又没有算账,没有准确的决算清单。关于构林南站施工,原告主张其垫支了部分购料等款项,但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诉求因不能举出扎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暂无法支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告本次诉讼本院仅应就事实清楚的部分105298.4725元作出处理,其余部分暂无法处理。原告***可在举出能够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扎实证据并证明被告欠款大于105298.4725元之后另行要求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5298.4725元并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本息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0.53元,由被告**承担2340.53元,其余7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