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姣、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申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姣,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雪峰,男,汉族,1944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新市。系**姣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52号农大科技楼61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区新市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鸣,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姣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7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姣申请再审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借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继宪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明确约定借款利率,由申请人出具的借款条为证,申请人对该借款条予以认可,对借款未予偿还亦予以认可,因此该借款事实成立。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在向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继宪要求公司财务予以扣留,用于偿还申请人拖欠的借款本息,合乎情理,进而对申请人要求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姣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刘向科
审判员  邢 军
审判员  范淑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千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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