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姣与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1民初7610号
原告:**姣,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雪峰,男,194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新市。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52号农大科技楼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14676163R。
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闪闪,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区新市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170485098A。
法定代表人:张建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鸣,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姣与被告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雪峰,被告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红霞、康闪闪,被告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6.4万元,并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起,被告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与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相关合同项目均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136.4万元。
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从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所有业务都是原告以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涉及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借用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与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由原告个人投资,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参与管理,对原告与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债务纠纷,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不知情,故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总包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分包给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分包工程的名称为水源地供水泵站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1273万元。原告作为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上签字。
2015年1月16日、17日,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对水源地供水泵站工程、综合仓库工程的合同结算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同时约定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前完成财务结算手续,完成后于2015年2月5日前付清余款。原告作为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上签字。
原告向本院述称,自2011年2月份起,原告作为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除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外,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364625元未付。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会人员孟丽要求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开具收据,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开具了收据之后,孟丽让**姣在收据及3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并要求**姣过两天去办取款手续,当时原告退给孟丽现金6209.35元。两天后,**姣前去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款,该公司财务处长张文英言明承兑汇票由张经理取走了,孟丽没有将收据上载明的款项支付给原告。
原告还向本院述称,原告向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后结算的工程款为136.4万元。原告及建筑公司将收据开出之后交给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孟丽,但孟丽没有将款交给原告。
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述称,2015年1月16日,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后,工程款均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其中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3张,金额共计为130万元,原告收款后,退回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6209.35万元,原告在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审批表汇总表上签字,同时在3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130万元承兑系最后向原告付款,原告退回6209.35元现金后,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向原告结清。
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资金审批汇总表,在该汇总表的最下面签批栏内注明:请付承兑130万,票号24607711#50万、24607712#50万、22655773#30万,余款退回现金6209.35元。原告在该资金审批汇总表下面签名。2015年2月14日,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给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万元(承兑24607711#50万、24607712#50万、22655773#30万),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原告在该收据上签名。
票号为30200053/24607711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账务中心,汇款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票号为30200053/24607712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账务中心,汇款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票号为10500053/22655773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河南中孚铝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建行巩义支行,汇款金额为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原告**姣在上述3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
本院依职权向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进行调查,王伟向本院述称:原告在承建水源地供水泵站工程过程中,因急需资金向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宪借款100万元,到期之后没有偿还。在原告与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原告13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当时给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因原告欠张继宪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经原告与张继宪协商一致,用该130万元承兑汇票抵欠张继宪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但没有抵偿完毕。上述3张承兑汇票均由张继宪取走了。
本院依职权向张继宪进行调查,并责令张继宪出庭作证,张继宪出庭证明:自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至2016年年底,张继宪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约2011年,原告承包了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水源地供水泵站工程,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姣向张继宪反映建设工程资金紧张,
张继宪遂联系并经手借给原告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4个月,月息1分,该款系张继宪向曹松山所借,张继宪给曹松山出具了借条,借出之后经张继宪的外甥女刘亚萍转交给原告,原告给张继宪的外甥女刘亚萍出具了借条,2012年、2013年,张继宪付给曹松山十几万元的利息,后来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偿还。大约2015年,原告要求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张继宪当面向公司财务科长交代将原告借款100万元本息扣下来,原告同意后到公司财务科办理了相关结算支付手续。之后张继宪将上述3张承兑汇票交付给曹松山用于偿还借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继宪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记明:“借条今借到承兑壹佰万元正,承兑号:6365到期日2011.12.24日月息1分(期限4个月)**姣2011.下1”原告**姣认可该借条系其出具的,借款本金没有偿还,仅付过利息,刘亚萍出具的有收利息手续,同时原告向本院述称,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当偿还,应由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借张继宪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由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对该借款条原告也予以认可,故该借款事实成立。对该借款本息,原告依法负有偿还义务。原告之所以借张继宪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系因原告作为实际承建人,在承建水源地供水泵站工程中急需资金,由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继宪向张松山转借,原告长期拖欠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在原告向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宪要求公司财务予以扣留,用于偿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息,合乎情理,并无不当。工程款结算、抵偿借款的事实发生于2015年2月14日,在此后长达3年半的时间内,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述称其欠张继宪的100万元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抵偿借款时未经其同意,并要求二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因该诉请违背了我国善良的公序良俗,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52元,由原告**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
人民陪审员  常秀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令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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