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天津中科永大复合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2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83号院5号楼14号。
法定代表人:苏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科永大复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汇海道。
法定代表人:孟凡志,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西路36号六冶大厦。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科永大复合管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8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且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中包含利息损失,为违约责任,双方争议不属于“给付货币”,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关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的规定,即购买材料而承担支付义务的被告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中科永大复合管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原告天津中科永大复合管业有限公司主张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天津中科永大复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因此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张 月
审判员  刘建奇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