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市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5524号
原告:无锡市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74686309D,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藕杨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佳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华,无锡市梁溪区广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无锡市梁溪区广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48717540,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83号院5号楼14号。
法定代表人:苏林。
原告无锡市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与被告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压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压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林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200元及该款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华林公司向其购买干式变压器3台,总价款264000元。现华林公司尚结欠其货款132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华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变压器公司与华林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林公司向变压器公司购买干式变压器3台,总价款264000元;预付款30%,发货前供方移交至需方13%税率的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需方支付30%货款,货到现场一个月支付35%的货款,余5%质保金自送电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付清(以先到者为准)。同年5月5日,变压器公司向华林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同月21日,变压器公司向华林公司交付了货物。现华林公司已支付货款合计250800元,尚未支付余款。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收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变压器公司主张华林公司结欠其货款13200元逾期未付,有上列证据为凭,且华林公司对此未予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变压器公司要求华林公司立即支付该款,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财产保全费160元,合计225元,由华林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变压器公司预交,变压器公司同意直接由华林公司向其支付,无需法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景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 腾
书 记 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