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5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夹滩村。
法定代表人: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平安盛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青石台村马歧沟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上诉人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平安盛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预制构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1)甘011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1)甘011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平安预制构件公司双倍返还华林建设公司所支付定金52136元和货款30000元共计82136元;3、判令平安预制构件公司承担自2021年1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改判***对平安预制构件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平安预制构件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平安预制构件公司违约应双倍返还华林建设公司所支付定金52136元,货款3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二、平安预制构件公司与***财产混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
平安预制构件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华林建设公司与平安预制构件公司签订的电缆地沟盖板采购合同;2、判令平安预制构件公司立即双倍返还华林建设公司所支付定金60000元和货款30000元,共计90000元;3、判令平安预制构件公司承担自2021年1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判令平安预制构件公司承担华林建设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5、判令因***系平安预制构件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平安预制构件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日,华林建设公司与平安预制构件公司签订电缆地沟盖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平安预制构件公司向华林建设公司提供两种规格的电缆地沟盖板,合同总金额为110680元,货期8天,供方负责送货到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夹滩村需方项目工地。2020年11月7日,华林建设公司依约向平安预制构件公司支付30000元定金,但平安预制构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货。2021年1月4日,华林建设公司再次向平安预制构件公司付款3万元。2021年4月28日,华林建设公司向平安预制构件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载明:要求平安预制构件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前完成履约,否则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后双方仍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为此,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华林建设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华林建设公司与平安预制构件公司协商一致所签订的电缆地沟盖板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电缆地沟盖板采购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华林建设公司依约向兰州预制构件公司支付定金,且在其后双方协商后再次支付部分货款,但平安预制构件公司并未履行供货义务,在华林建设公司方多次催促后至起诉前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该合同无法实现约定的目的。故华林建设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华林建设公司主张于2021年4月28日向平安预制构件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平安预制构件公司于4月29日前履行交货义务,否则终止合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平安预制构件公司是否确已收到该通知。因本案诉状等应诉材料平安预制构件公司于2021年7月8日签收,故双方所签合同解除时间为该签收日期。第二,关于定金及货款返还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华林建设公司支付30000元作为定金,但合同金额仅为110680元,该数额已超过合同金额的20%,双方已对定金数额作出变更。再者华林建设公司现要求兰州预制构件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根据规定平安预制构件公司若不履行义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但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一致,华林建设公司于1月4日再次向平安预制构件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华林建设公司于1月27日允许平安预制构件公司在年后交付货物等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时间等做出变更,平安预制构件公司并未违反双方约定,故华林建设公司要求平安预制构件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依据。因案涉合同一审法院已确认解除,故根据法律规定,华林建设公司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即平安预制构件公司应将收取的货款60000元返还华林建设公司。关于***的责任问题,华林建设公司主张其系兰州预制构件公司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华林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二者财产存在混同,故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林建设公司要求兰州预制构件公司承担自2021年1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华林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林建设公司要求兰州预制构件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合同中并未将此项费用作出约定,华林建设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兰州预制构件公司提出双方合同没有达到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应继续履行的辩解意见,与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华林建设公司要求解除与兰州预制构件公司签订的电缆地沟盖板采购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林建设公司与平安预制构件公司签订的电缆地沟盖板采购合同于2021年7月8日解除;二、平安预制构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华林建设公司返还货款60000元;三、驳回华林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平安预制构件公司负担1302元,由华林建设公司负担超诉部分8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另查明:电缆地沟盖板采购合同约定需方华林建设公司支付30000万预付款作为定金。平安预制构件公司系***全额出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林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平安预制构件公司违约,应向华林建设公司双倍返还收取的定金并支付利息损失;二、***应对平安预制构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关于华林建设公司主张的定金与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本案中,电缆地沟盖板采购合同约定华林建设公司支付30000元预付款作为定金,华林建设公司亦按照约定向平安预制构件公司支付了定金30000元,后又支付货款30000元,但平安预制构件公司直至本案审理期间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其作为收取定金一方应双倍返还定金,华林建设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的数额超过合同金额110680元的20%,二审中,华林建设公司主张返还定金52136元(已付30000元+110680元×20%=52136元),视为其对合同约定定金数额作出变更,该数额变更减轻平安预制构件公司返还定金责任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华林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平安预制构件公司的违约对其造成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的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平安预制构件公司系***全额出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其应对平安预制构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华林建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1)甘011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以及迟延履行金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1)甘011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兰州平安盛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定金52136元、货款30000元,共计82136元;
四、***对本判决第三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已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4元,合计4023.4元,由兰州平安盛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3305元,由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8.4元,由兰州平安盛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瑞霞
审判员 魏长青
审判员 邱 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