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11民初1436号
原告: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夹滩村。
法定代表人:苏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平安盛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青石台村马歧沟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建设公司)与被告兰州平安盛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预制构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被告平安预制构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平安预制构件公司签订的《电缆地沟盖板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平安预制构件公司立即双倍返还原告所支付定金6万元和货款3万元,共计9万元;3.判令被告平安预制构件公司承担自2021年1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平安预制构件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5.判令因被告***系被告平安预制构件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平安预制构件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了《电缆地沟盖板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110680元,货期为8天,同时约定供方负责送货到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夹滩村需方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定金,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再付3万元货款后就立即发货。2021年1月4日,原告超出合同付款金额再次付款3万元,被告仍拒不发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期。202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其限期履约,否则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被告兰州平安盛业公司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解除的责任完全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理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的违约责任,同时应返还原告超合同支付的货款3万元,合计9万元。被告兰州平安预制构件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该独资公司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预制构件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我公司从未表示不履行合约,双方口头约定的供货期为8天,但在2021年1月27日已协商一致变更了送货期间。协议变更后未约定具体供货期,因此我公司并未表明不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此外,原告在变更供货期后并未书面催告我方,因此我方仍有履行该公司协议的意愿及能力。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达到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应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的意见与公司的辩解意见相同。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日,原告华林建设公司与被告平安预制构件公司签订《电缆地沟盖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两种规格的电缆地沟盖板,合同总金额为110680元,货期8天,供方负责送货到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夹滩村需方项目工地。2020年11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3万元定金,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货。2021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付款3万元。202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要求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前完成履约,否则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后双方仍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为此,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电缆地沟盖板采购合同》、工商银行付款明细业务回单、《通知》、工商档案、交通银行流水、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所签订的《电缆地沟盖板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电缆地沟盖板采购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兰州预制构件公司支付定金,且在其后双方协商后再次支付部分货款,但被告并未履行供货义务,在原告方多次催促后至起诉前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该合同无法实现约定的目的。故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方主张于2021年4月28日向被告方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4月29日前履行交货义务,否则终止合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方是否确已收到该通知。因本案诉状等应诉材料被告方于2021年7月8日签收,故双方所签合同解除时间为该签收日期。第二,关于定金及货款返还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支付30000元作为定金,但合同金额仅为110680元,该数额已超过合同金额的20%,双方已对定金数额作出变更。再者原告现要求被告兰州预制构件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根据规定被告若不履行义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但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于1月4日再次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原告于1月27日允许原告在年后交付货物等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时间等做出变更,被告并未违反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依据。因案涉合同本院已确认解除,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即被告应将收取的货款60000元返还原告。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兰州预制构件公司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二者财产存在混同,故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兰州预制构件公司承担自2021年1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兰州预制构件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合同中并未将此项费用作出约定,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兰州预制构件公司提出双方合同没有达到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应继续履行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华林建设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兰州预制构件公司签订的《电缆地沟盖板采购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平安盛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缆地沟盖板采购合同》于2021年7月8日解除;
二、被告兰州平安盛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货款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兰州平安盛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1302元,由原告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超诉部分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立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贺俊先
书 记 员 周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