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

***、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4号院(移动公司办公楼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763026N。
法定代表人:李勤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经三路北83号院5号楼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48717540。
法定代表人: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历达,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3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真,上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李杨,被上诉人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杨历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建工集团再赔偿***各项损失77656.86元;华林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7060.87元;共计17471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工集团、华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华林公司执行了安全管理制度,对***进行了安全教育,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一审中华林公司提交了含有***“签名”的“安全培训试题”的证据,其中***的“签名”,根本不是***本人所签,该证据系华林公司自行伪造的证据。华林公司作为***的雇主,对***的人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华林公司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对***进行安全培训与教育,没有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给***安排危险性较高的工作。且其在与建工集团建井六处在同一区域交叉作业时,未与之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没有对***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华林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以20%为宜。***作为一个普通工人,其没有经过专业的安全培训,安全意识较差,个人存在一定过错,***承担不超过10%为宜,本案应当由建工集团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华林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承担轻微责任即10%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及赔偿标准错误。1.关于医疗费。***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花费具体数额,***并不知情,建工集团称其垫付3000元医疗费,应当以实际花费为准;***在152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建工集团垫付66000元,住院医疗费押金条都由建工集团保存,***没有住院押金条,无法结账,也无法退回余款。经向152医院核实,***在解放军152医院住院的花费为58338.39元,预交未花费的医疗费应当由建工集团持押金条到152医院结账后退出,因此医疗费部分应当以实际花费为准,建工集团的赔偿款应当扣除58338.39元+3000元=61338.39元,而不应当扣除69000元。2.一审认定***误工费赔偿标准错误。根据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中华林公司认可***系该公司的职工,每日工资200元,可以认定***系华林公司的职工,在许昌开炭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静压石墨生产项目工地工作,每日工资200元。故应当按照每日200元支持误工费。3.一审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与事实不符。***伤情较重,体重偏胖,伤后卧床无法自行活动,伤情过重,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一审判决支持1人护理费,不符合事实和常理。4.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错误。***一家人在新郑市租房居住,***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其与家人长期在城镇生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父母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事实不符。5.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受伤严重,腰椎骨折、胫骨骨折、颈椎骨折、胸椎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全身多处受伤,其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身体损伤严重。***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受伤后遗留五处残疾,劳动能力下降,对***及其家庭的影响巨大,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数额过低。
建工集团辩称,1.关于安全培训试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诉人***明确表示其签名系伪造,且神马集团对该份证据也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便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显然违背事实。2.关于***所称医疗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的票据支撑。3.***上诉的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没有提供工资证明和工资标准的相关票据,一审适用建筑业的标准是正确的。针对***所称一人护理与事实不符,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医嘱中也没有载明需要护理,在相关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的情况下,应当不予支持。4.***上诉的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的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精神抚慰金应包含了伤残赔偿金范围,不应再另外主张。
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要求建工集团支付赔偿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也没有事实基础,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针对***所称护理费和营养费,一是没有相关医嘱证据证明其花费的必要性,二是***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都由建工集团支付完毕,且***自称尚有七千多元还未花完,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即便存在也是建工集团已经垫付过的,其无权对其没有支付的费用主张赔偿。针对***所称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括了残疾赔偿金,***不应该重复主张。针对***所称的交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二、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各项证据,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华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林公司并没有对其工人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其所称安全培训试题已经由***质证确认不真实。同时,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所佩戴安全帽的帽带紧贴帽内并未打开,说明其佩戴安全帽时没有认真系好帽带,这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而华林公司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及检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身为信号工,属于特种作业人员,需要持证上岗,但***没有相关证件便进行相关工作,华林公司雇佣没有资格证的人员进行施工,二者均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建工集团吊车所吊运的钢条并没有砸中***,而是***为了躲避钢条从吊车上跳落而受伤的,不应当视为建工集团的行为对其造成侵害。三、***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其自身不当行为是其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其损失的全部费用。本案发生在建筑工地上,***无视危险和劝阻,攀登上正在进行作业的吊车,后从吊车上落下而受伤,整个受伤过程基础事实清晰。吊车车臂吊运半径范围内不能站人是一般人都了解并知晓的基本常识,更何况***是建筑工人,应当更了解攀登正在作业吊车的危险程度。其不顾劝阻,强行攀登吊车的行为本身就是置自身于危险境地,即便没有人劝阻,***身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应当明白攀登吊车的行为无异于拿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在走钢丝。吊车在作业过程中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而且吊运材料时,被吊运材料本身就存在有脱落的可能,这也是吊车车臂吊运半径范围内严禁站人的原因。***位于吊车司机的视野盲区中,其不应该将自身权利是否受到伤害寄希望于吊运的材料是否会脱落。因此,***是在清楚知晓攀登正在作业吊车具有高度危险、吊运材料有脱落可能会砸伤自己的情况下,依然一意孤行,并作出损害自身权利的行为。如果本次吊运的材料没有脱落,那么***的主观意识仍然不会改变,其下次仍有可能继续置自身健康权于危险境地,故,***置自身于危险境地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辩称:1、***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损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理合法,神马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并未垫付护理费和生活费。2、没有人告知***不能待在吊车上,也没有劝阻让其离开,神马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作为一个普通工人,没有经过专业的安全培训,安全意识不强,即使个人存在一定过错,但这些过错是因为华林公司没有尽到安全教育责任所导致,不应当由***承担责任。
华林公司对上述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综合辩称:一、建工集团、***认为华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为华林公司的员工,华林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对其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考核,每日晨会中都会做安全施工交待,施工中配备了安全帽,己经进行了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仅凭***对《安全培训试题》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而全盘否认华林公司已尽安全管理责任,对华林公司明显是有失公平。况且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举证责任并未发生转移,***仍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对《安全培训试题》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视为***举证不能,其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中,华林公司无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构成侵权,毋须承担侵权责任。2.建工集团指派司机驾驶吊车,该吊车的产品名称是汽车起重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之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案涉吊车属于特种设备,驾驶员需要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才能驾驶。3.作为檩条C型钢的所有人、管理人,在吊装C型钢时应当预见起吊过程中的风险,在进行吊运作业时,应采取设置警戒线、专人看护等安全措施,吊运过程中,建工集团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进入吊车作业危险范围内后,未能及时发现、防止其进入吊运作业区域内,确保吊运作业安全,但建工集团吊车司机仍继续进行吊运作业,导致C型钢坠落砸到受害人***。4.操作起重机械进行吊装C型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并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作业防范措施,然而建工集团未垂直吊装、捆绑不牢固、仅用一根绳子吊装多根C型钢,C型钢受力不平衡,导致C型钢坠落砸到受害人***。基于前述理由,建工集团违法违规操作吊运作业,对致***受害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攀爬正在作业的吊车,擅自进入非工作区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华林公司与建工集团是不同的施工范围,两者处于完全不同的施工面,互不相干,各自为政。作为许昌开炭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施工方,华林公司为其提供浸渍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和调试工程,并不为建工集团提供服务。***作为一个成年人,应了解建工集团吊C型钢作业时存在危险情况,由于自身疏忽、麻痹大意,不注意安全保护,攀爬正在作业的吊车,擅自进入非工作区域,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标准和数额正确,应予以维持。1.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提供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2018年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是正确的。2.关于护理费问题。***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两人陪护的证明,护理费应按陪护1人计算护理费。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租房协议约定月租金显示900元,与同小区同样户型房屋的市场价格差距明显,不符合常理。4.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而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已将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损失,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者并不重复。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工集团、华林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6341.32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工集团、华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华林公司的职工。2018年6月13日,在许昌开炭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静压石墨生产项目施工工地上,建工集团在吊装墙面檩条C型钢时,檩条C型钢散落,将当时站在吊车上的***砸伤。***因伤情严重,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5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胫骨骨折、颈椎骨折、胸椎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费已由建工集团支付完毕。庭审中,***认可建工集团已支付69000元,出院时还剩余7971元。
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所受伤害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700元。
***父亲司海应(身份证号码:)与***母亲满连香(身份证号码:)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于2016年5月3日与案外人张二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住位于荥阳市××大道与康泰路交叉口南侧意墅蓝山73号楼2单元16层1605是,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3日止。***婚后育有一女司芠霆(身份证号码:)。
又查明,河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河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989.15元,河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392.01元,河南省2018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53163元,河南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56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二、***、建工集团、华林公司对***的受伤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为61029元(69000-7971﹦61029元)。2.误工费:因***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每日工资200元,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2018年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误工天数从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即为412天,故误工费为60008.65元(53163元÷365天×412天﹦60008.65元)。3.护理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两人陪护的证明,故一审法院酌定***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计算护理费用,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故原告护理费为5631.41元(45677元÷365天×45天﹦5631.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5天,按每日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故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50元/天×45天﹦2250元)。5.营养费:***住院45天,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故营养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900元)。6.交通费:一审法院支持20元/天,***住院45天,故交通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900元)。7.伤残赔偿金:据相关证据,***长期在荥阳居住,可视为城镇居民;因***伤情被鉴定为两处九级、三处十级,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5%,故伤残赔偿金为159370.95元(31874.19元×20年×25%﹦159370.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构成两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给其自身和家庭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定为1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均长期在城镇生活,不可将***父母视为城镇居民,但原告的女儿自2014年起至今均在荥阳市区××学校上学,可视为城镇居民。因***父亲61岁、母亲58岁、女儿7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521.13元(10392.01元×19年÷2×25%+10392.01元×20年÷2×25%+20989.15元×11年÷2×25%﹦79521.13元)。10.鉴定费:***提供了证据证明鉴定费用为700元。以上费用共计385311.14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庭审和各方举证及陈述的情况看,上述事故,是由于建工集团未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不完善,而造成事故的发生,对给***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违反安全规定,擅自攀爬正在作业的吊车,对自身受到的损失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华林公司对***进行了安全教育,执行了安全管理制度,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对上述事故不存在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故对***的损失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案件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建工集团应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其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认可建工集团已支付69000元的事实,故建工集团承担200717.80元,***承担115593.34元。对于***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200717.8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5元,由建工集团负担4311元,***负担41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的费用总清单,显示医疗费是58338.39元,缴纳押金66000元,余额7661.61元,至今尚未结账。拟证明一审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认定有误,住院押金条由建工集团持有,***无法结账,也无法获取住院发票等相关证据,医疗费余额***无法退回。2、陪护证明,证明***在152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玉和其堂弟司晓旭在医院陪护,应当支持二人护理费。
建工集团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提交的证据1,关于***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花费,应当由***自己主张举证,一审明确承认建工集团已经支付了69000元,余7971元,且对法庭询问其对一审认定事实有无异议时,也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因此一审关于医疗费的认定,是建立在相关票据的基础上,事实清楚。关于证据2,陪护证明的依据应有相关陪护医嘱,证明其陪护的必要性,陪护的医嘱中应载明陪护的人数,因此陪护费用的依据应当是以医嘱为准,而不是以当事人自身的说法为准。
华林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方提交的证据1,同建工集团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应当参照医嘱,***并不能提供其要两人护理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建工集团二审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郭某当时就在事故现场不远的地方,其目睹了事故发生的前后,证明***没有听从建工集团的劝阻,自行爬上吊车,且其佩戴的安全帽没有帽带,不合格,因此应当由***和华林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根据***一审提交的照片录像显示,事故发生时及发生后,吊车周围没有警戒线、警示牌,明显证人发表的是虚假的陈述,其不能证明***是自己摔倒摔伤。
华林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证人与建工集团有利害关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外,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的费用总清单,显示***在该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58338.3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伤是否系建工集团工作人员操作期间C型钢掉落被砸伤所致;建工集团、华林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的各项损失计算的依据和标准是否正确;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如何确定。针对上述焦点,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受伤是否系建工集团工作人员操作期间C型钢掉落被砸伤所致的问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显示:***因被重物砸伤致腰部疼痛、活动受限入院,伤情为腰椎骨折、胫骨骨折、颈椎骨折、胸椎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结合一审中***提交的受伤照片分析,上述受伤部位及伤情更符合系被重物砸伤所致,建工集团对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工作人员在操作期间C型钢散落的事实并未否认。故其上诉认为***的伤情系自己跳下吊车摔伤所致的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对***的各项损失计算的依据和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建工集团垫付。根据二审中***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住院清单显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额为58338.39元,该部分费用系建工集团垫付。一审中***亦认可其在襄城县治疗时花费亦由建工集团垫付,费用为3000元。故,事故发生后建工集团垫付的医疗费总额为61338.39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建工集团的应赔偿总款项中予以扣除。2.关于误工费。***提供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2018年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正确。3.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人数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为准。二审中***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证明只证实了***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但该护理人数是否系必需,该证明并未说明。故,一审按1人计算***的护理费并无不当。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证明其父母均长期在城镇生活,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4.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构成两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一审结合***的伤残程度及***本人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三、关于建工集团、华林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建工集团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吊运作业时,建工集团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未采取设置警戒线、专人看护等安全措施,吊运过程中,在***进入吊车作业危险范围内后,未能及时发现并阻止其进入吊运作业区域内,导致C型钢坠落砸伤***。作为加害方,对***受伤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应了解吊C型钢作业现场存在的危险风险,但由于自身麻痹大意,擅自进入非工作区域,攀爬正在作业的吊车,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再次,华林公司作为许昌开炭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施工一方,派驻***进行现场作业;华林公司一审提交由***签字的安全培训试题用以证明其对工人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但***对该签字不予认可;华林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自己在现场的工人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责任。华林公司作为***的雇主,对***的人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华林公司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没有对***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华林公司存在过错,亦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以上情况分析,本院酌定建工集团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华林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一审认定***的损失总额为385311.14元,故,建工集团应赔偿***损失131317.18元(385311.14元×50%﹣61338.39元),华林公司应赔偿***损失77062.23元(385311.14元×20%)。
综上所述,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3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
二、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131317.18元;
三、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77062.23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8445元,由建工集团负担4311元,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负担29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4元,由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80元,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负担26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朱海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