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

***新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3民再1号 监督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产业园区精忠路与兴隆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83号院5号楼14号。 法定代表人: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新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豫052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汤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民(行)监〔2020〕410523000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豫0523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永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汤阴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反了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1.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永新公司给付华林公司工程款,违反了了双方签订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计价标准和方法,原判决依据华林公司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书5570269.77元判决,未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总价中扣减12%,违反合同约定。2.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判决,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约定,双方未约定永新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建设工程示范文本(下称示范文本)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判决不应引用示范文本14.2判决,应首先引用示范文本14.1竣工结算审核规定,竣工结算应当先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且该申请单应按规定包括特定内容,属要式文件,而华林公司向永新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不符合示范文本要求,不应引起起算28天异议期的法律后果。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永新公司申请监督后,因华林公司施工时将电气工程等部分分包给案外人***,且未支付部分工程款,***将华林公司、永新公司诉至汤阴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提交了作为结算依据的施工工程量登记表,华林公司与永新公司、***签订合同均约定计算依据《河南省建设工程量清算综合单价》(2008)定额,华林公司制作的竣工结算书中电气仪表工程款是2312841.31元,***施工范围包括电气工程和消防工程电设施,起诉时计算的工程款是1020392元。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华林公司竣工结算书的计价方法。华林公司在答辩期间也未对***的起诉书进行答辩,永新公司认可***的诉讼请求及证据。 综上所述,汤阴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你院依法再审。 申诉人永新公司称,一、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2016年1月被申请人将已竣工工程交付申请人使用,申请人认可实际占有了施工工程。对此事实的认定无证据证明;事实是:2016年1月完成了大部分安装义务,但未经验收,也未进行试车,需整改的25项问题未进行整改。2016年3月13日,申请人进行投料试车(试生产)时,发生火灾。为此,申请人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前来处理。但被申请人置之不理。无奈,申请人另行与他人签订合同,拆除已烧毁的部分,重新安装。故此,被申请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试车成功的义务,更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该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安装工程不能视为竣工。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将工程交付申请人,又同时认定:“无交接手续”,此部分事实不清,且无证据支持。同时,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实际占有了本案工程也是断章取义。如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完成“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义务,申请人自己又组织安装后,才投入使用,申请人占有的是自己完成的工程。火灾发生后,被申请人拒不处理,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申请人不得已采取自己重新安装的措施,不应视为申请人占有了被申请人竣工的工程。原判决认为:申请人于2019年1月6日收到被申请人竣工结算书,未在28天内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被申请人的竣工结算书,此认定更为错误。2016年3月13日,申请人在投料试车时发生火灾,已通知被申请人处理,此情况下证明申请人也已主张被申请人安装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及安装未按图施工等质量问题,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已发生纠纷,不符合付款条款。此后,被申请人再提交竣工结算书已不具备结算的前提条件。并且,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期限条件,即:“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通用条款36.1)。故此,原判决此项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引用《通用条款》作出判决,但是,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双方签字或**的《通用条款》,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提供《通用条款》文本。该通用条款仅是一个示范文本,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掌握的条款,更不是法律和法规。原审适用该条款无事实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暂定价为叁佰万元。在实际履行中,设计没有变更,工作量没有增大,工程实际造价误差不会太大。2016年3月13日试车时发生火灾,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已发生纠纷,并且在2017年8月31日才进行初次验收,专家组验收意见有25项需整改,但被申请人没有整改。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整改义务,应就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对此,应由被申请人对施工的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做为判决的依据;但是,原判决以被申请人自己所做的结算书造价5570269.77元认定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价款257万余元,即将近是合同约定价款的2倍,明显违反当事人的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判决对工程造价进行改判。 被申诉人华林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华林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所承包工程的施工,并向被答辩人永新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被答辩人永新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并擅自使用,按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永新公司称工程未经验收,也未进行试车,没有实际占有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与事实不符,其申请理由并不成立。1.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答辩人华林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竣工,达到生产使用条件,被答辩人永新公司已接收工程,并于2016年1月份已投料试生产一个星期。2014年11月10日,答辩人华林公司与被答辩人永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永新公司5000t/aCTP项目的施工,工程的内容包括电气仪表、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二硫化、CTP及厂区电气仪表、管道、设备安装。2016年1月,安装工程施工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在试车成功之后,华林公司向永新公司报送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在2018年12月6日,被答辩人永新公司的回函中,也自认于2016年3月13日已经进行了生产,生产在试车之后,这在原一审庭审中是双方都认可的前后顺序,也是必须遵守的先后次序。项目已生产,这足以印证工程已竣工,如果工程未竣工,是不可能满足生产条件的。2、汤阴县公安消防大队在对被答辩人永新公司2016年3月13日发生的火灾事故的调查与事故认定的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已足以证实被答辩人永新公司于2016年1月份已接收了竣工的工程,并进行了一个星期的试生产,之后年关放假。节后在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3日,又进行了连续两周的正常生产运行。在溶剂油的蒸馏生产过程中,因其工人操作不当致使含油空气(注:化学性质类似于汽油)泄露,酿成火灾事故。也即工程的试车发生在2016年1月份,被答辩人永新公司火灾事故并非发生在投料试车阶段,而是发生在2016年春节后,从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3日,连续两周的正式生产运行的过程中。3、2016年3月13日发生的火灾事故是被答辩人永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因工人操作不当的自身原因导致的,对于汤阴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定程序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与《火灾事故认定书》,被答辩人永新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足以证明答辩人华林公司交付给被答辩人永新公司的设备安装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华林公司在工程交付之后对被答辩人永新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安装设备的损毁,并不承担进行重新安装的义务。被答辩人永新公司自行对损毁的设备重新安装,不代表其于2016年1月未接收并占有华林公司交付的设备安装工程。4、根据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永新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而对工程擅自使用的,应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通用条款13.2.2竣工验收程序第(5)项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合同通用条款13.2.3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5、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认定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华林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应视为已获得被答辩人永新公司认可,被答辩人永新公司应向答辩人华林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被答辩人永新公司申请称“不具备结算的前提条件”,显然与最高法院法司法解释相悖,是不成立的。根据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华林公司向被答辩人永新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应视为已获得被答辩人永新公司认可。通用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根据原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情况,被答辩人永新公司认可已收到答辩人华林公司报送的结算书,且未提出任何异议。 三、被答辩人永新公司申请称双方所签的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曲解,是不成立的。双方均在合同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同时,在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故,双方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作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的通用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作出事实认定与判决,是正确的,被答辩人永新公司申请称双方之间的争议不适用《通用条款》是错误的,申请理由并不成立!综上所述,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永新公司提出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应依法予以驳回。 华林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20269.77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45万元及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告华林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永新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就永新公司5000t/aCTP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电气仪表、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二硫化、CTP及厂区电气仪表、管道、设备安装。第四条签订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可调价格形式,合同暂定价为叁佰万元,以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为准。2.合同价格形式:预付款为10万元,每月25日上报当月工程进度款,30日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完工试车成功支付至90%,竣工验收完毕后除质保金外付清,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竣工一周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竣工二周内。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 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3.22竣工验收程序(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成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3)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受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受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受证书。(4)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应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去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验收。(5)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受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受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受证书。13.2.3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13.3.1试车程序,工程需要试车的,试车费用由承包人承担。14.2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称2016年1月将已竣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无竣工验收交接手续。被告认可实际占有了施工工程。2016年3月13日进行试生产时发生火灾,并通知了原告。2017年8月31日组织专家对年产5000吨CTP生产线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有关单位包括河南鑫利安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华医药化工设计有限公司、河南永川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河南**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筑监理)、河南清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机电监理)进行了初次验收,2017年10月11日专家组审查意见为:***新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年产5000吨CTP生产线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现场所提出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到位,安全设施符合要求,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同意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9月份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工程款催收,2018年12月6日被告回函,内容为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贵公司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收悉,回复如下:一、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为电气仪表、管道、设备安装。该安装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二、安装合同约定的价格为以实结算,但至今双方未进行造价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三、贵公司施工安装的设备等,未按照图纸施工,法兰中间接地未跨接,导致2016年3月13日试生产期间因静电火灾引发火灾事故。鉴于以上事实,希望贵公司及时与我公司沟通协商解决。2019年1月5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竣工结算书,快速送达信息显示2019年1月6日永新公司门卫收取,邮寄的竣工结算书显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申报价为3190711.99元,管道设备签证部分为66716.47元,电气仪表工程及签证为2312841.31元,合计5570269.77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了该结算书,但认为还应当提供验收报告及竣工报告、安检部门所需要的危险化学品相关资料及竣工图。原告认为,安检部门所需要的危险化学品相关资料不应由原告方提供,竣工已经验收,证明工程图纸等内容已提交。关于收付款,原告认可已经收取工程款225万元,被告认为除收取的225万元外,还有0.62万元检测费应当由原告方负担。被告就火灾造成的损失提出反诉后申请撤诉,并另案处理。本院原审认为,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称2016年1月工程竣工后即将工程及施工资料向被告移交,但无交接手续,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认可2016年3月13日进行试生产时发生火灾,并通知了原告。2017年8月31日组织专家对年生产5000吨CTP生产线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整个项目开始正常使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接受涉案施工项目并进行了投产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准许。 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当事人选择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该通用条款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仅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还包括机电工程施工合同等,且选择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事人自行选择的法律适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14.2竣工结算审核(1)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清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竣工付款。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的结算竣工结算书,2019年1月6日应当视为被告收到原告竣工结算书的时间。根据上述条款规定,被告若有异议,应当在28天内提出,被告未在28天内提出异议,则顺延至2019年2月3日应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故双方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原告竣工结算书载明的金额5570269.77元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2019年2月4日起14天内即2019年2月18日前被告应当完成竣工付款。原被告认可已经付款22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检测费6200元视为工程验收的必要支出,应当由原告方承担。故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570269.77元扣减2256200元,剩余3314069.7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9年1月16日前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2019年2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为宜。关于被告反诉提出的因为火灾造成的损害,被告已经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14069.77元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本院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314069.77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314069.7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472元,被告***新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490元。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申诉人***新公司再审时提交了2020年6月12日委托安阳新兴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造价总额为2670237.9元。被申诉人华林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结算编制是永新公司单方委托做的一本工程结算,该结算不能反应永新公司与华林公司实际施工情况,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大量工程变更与施工签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申诉人提出委托安阳新兴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造价总额为2670237.9元,与被申诉人提交结算书相差300万元与合同暂定价300万元相接近异议,该委托系单方委托,所提交的鉴定材料未经被申诉人质证且被申诉人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在制作工程决算时未按照当事人约定在总价款中扣减12%没有证据印证。申诉人认为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4.1竣工结算申请的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被申诉人于2019年1月5日向申诉人邮寄了结算书,未邮寄结算申请单所包含的其他结算资料,申诉人收到被申诉人结算书后未在28天内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一定期限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该约定系不作为默示条款,必须在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应体现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而且该约定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本案中,专用条款仅显示“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竣工一周内”,并没有约定一定期限内没有完成审批或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且被申诉人向申诉人邮寄的结算资料并不完整。据此,依据通用条款的约定,被申诉人要求按照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书认定工程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被申诉人表示不申请工程价款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申诉人申诉理由成立,原判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52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69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