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达邦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

河南达邦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与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02民初1542号
原告:河南达邦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15幢2单元12层163号。
法定代表人:刘绍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品,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洛吉快速通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振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菡,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318号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志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达邦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达邦公司)诉被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宏进公司)、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达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品、被告洛阳宏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建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达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洛阳宏进公司、南昌建工支付河南达邦公司D-3、D-4工程质保金14.262万元、D区冷库加固工程款89.13万元,共计103.39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洛阳宏进公司将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D区冷库地基加固工程,工程价款692.0079万元,承包给被告南昌建工,之后被告南昌建工将D区冷库地基加固工程以560万分包给原告河南达邦公司施工。工程于2015年3月6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该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为592.89万元,但南昌建工仅支付工程款495.76万元。剩余的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河南达邦公司多次去函催要无果后,求助司法进行追讨,南昌建工于2018年6月28日在洛阳农贸市场办公室重新召开工程款核实一事,最后双方对接工程尾款为103.392万元(含前期零星工程质保金14.262万元,D区冷库地基加固工程欠款89.13万元)。最后双方商定:由原告河南达邦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予以确认,被告南昌建工在协商后半月之内告知尾款支付日期。支付日期到期后,被告南昌建工未支付尾款。为此,原告河南达邦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洛阳宏进公司辩称:原告河南达邦公司诉称是从被告南昌建工处以560万元分包加固工程,其双方进行的结算,与事实不符,D-3、D-4栋商铺及冷库地基加固处理工程是原告河南达邦公司与被告洛阳宏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D区冷库地基加固工程被告洛阳宏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南昌建工,与原告河南达邦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两个工程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且原告河南达邦公司与被告南昌建工结算款高于分包总额,原告河南达邦公司应向被告南昌建工主张工程款103.392万元,要求被告洛阳宏进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
被告南昌建工未作答辩。
原告河南达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5月22日图纸会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D区冷库地基加固工程建设单位是洛阳宏进公司,施工单位是河南达邦公司,工程完工验收合格;
证据2.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6日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河南达邦公司与被告洛阳宏进公司双方已经结算了工程款;
证据3.邮件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河南达邦公司给被告洛阳宏进公司发电子邮件,讨要工程款103.392万元,被告洛阳宏进公司收到同意给付;
证据4.南昌建工殷胜斌打款记录打印件四页。证明被告南昌建工付款465.76万元。
经质证,被告洛阳宏进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5年2月11日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河南达邦公司与被告洛阳宏进公司承包书中明确表示仅对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D-3、D-4区冷库地基加固处理工程结算,结算总价285.24万元。结算单与原告河南达邦公司诉状中称从洛阳宏进公司处以560万元分包的加固工程相互矛盾;D区冷库加固工程是被告南昌建工欠付原告河南达邦公司的工程款;对2015年3月6日结算书,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该承包商结算书为D区冷库加固工程;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属于单方发送邮件,不能证明原告河南达邦公司与被告洛阳宏进公司达成协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说明被告南昌建工与原告河南达邦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
被告洛阳宏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3年7月23日,原告河南达邦公司与被告洛阳宏进公司签订的D-3、D-4栋商铺及冷库地基加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D-3、D-4栋商铺及冷库地基加固处理工程是被告洛阳宏进公司发包给原告河南达邦公司的,与被告南昌建工没有关系;
证据2.2014年4月24日被告洛阳宏进公司与被告南昌建工签订的D区冷库加固工程合同一份。证明D区冷库加固工程是被告洛阳宏进公司发包给被告南昌建工的工程。与D-3、D-4栋商铺及冷库地基加固处理工程不属于同一个工程,属于两个法律关系。
经质证,原告河南达邦公司对被告洛阳宏进公司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
被告南昌建工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河南达邦公司提交2015年2月11日工程结算书、银行流水,被告洛阳宏进公司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图纸会审记录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为复印、打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告河南达邦公司与被告洛阳宏进公司就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D-3、D-4栋商铺及冷库地基加固处理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河南达邦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洛阳宏进公司为建设单位,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96万元等内容,另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人员、设备进场5天,首付工程总造价的10%;在注浆施工开始前付至工程总造价60%;工程竣工及验收合格之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届满(壹年)及完成保修责任后1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达邦公司即组织了施工。2015年2月11日,被告洛阳宏进公司与原告河南达邦公司就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D-3、D-4栋商铺及冷库地基加固处理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承包商结算书。承包商结算书载明原合同总价196万元,结算合同总价为285.24万元,被告洛阳宏进公司与原告河南达邦公司在承包商结算书盖章确认。后被告洛阳宏进公司就该工程支付了270.978万元工程款,剩余5%的质保金14.262万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河南达邦公司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南达邦公司与被告洛阳宏进公司签订的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D-3、D-4栋商铺及冷库地基加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河南达邦公司与被告南昌建工就D-3、D-4工程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河南达邦公司要求被告南昌建工支付D-3、D-4栋商铺及冷库地基加固处理剩余工程质保金14.26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河南达邦公司与被告洛阳宏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及验收合格之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届满(壹年)及完成保修责任后1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款,本案中原告河南达邦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河南达邦公司要求被告洛阳宏进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14.26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河南达邦公司要求被告洛阳宏进公司、被告南昌建工支付D区冷库加固工程款89.13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达邦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6元,由原告河南达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丽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赵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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