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达邦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

河南达邦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2民初2055号
原告:河南达邦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15幢2单元12层163号。
法定代表人:刘绍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318号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纬,江西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江西汇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洛吉快速通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梁伟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菡,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达邦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邦建筑公司)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工公司)、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进农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豫0302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宏进农批公司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豫03民终663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德、唐浩,被告南昌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纬、徐露,被告宏进农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南昌建工公司支付D区冷库加固工程款891300元及利息248672.7元(以891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要求宏进农批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宏进农批公司将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D区冷库地基加固工程发包给南昌建工公司,工程价款为6920078元。之后,南昌建工公司又将该工程以5600000元的价格分包给达邦建筑公司施工。施工结束后,宏进农批公司自2015年3月6日投入使用至今。经结算,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D区冷库地基加固工程的工程款为5928900元,但南昌建工公司仅支付4957600元。经达邦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昌建工公司辩称,1.达邦建筑公司与南昌建工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南昌建工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达邦建筑公司,也未将资质出借给达邦建筑公司,达邦建筑公司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达邦建筑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前,一直以自己的名义与宏进农批公司进行对接,南昌建工公司从未参与;3.南昌建工公司向达邦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按照宏进农批公司的指示进行,南昌建工公司代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代表南昌建工公司有向达邦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宏进农批公司辩称,宏进农批公司并非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适格被告,且不欠付南昌建工公司的工程款。宏进农批公司的D区冷库加固工程的承包人是南昌建工公司,宏进农批公司与达邦建筑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宏进农批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615350.5元,根据实际履行情况,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达邦建筑公司要求宏进农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宏进农批公司与南昌建工公司签订《D区冷库加固工程合同》,约定由南昌建工公司承包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内D区冷库加固工程,工程包干总价为16800000元,付款以每月月底为中期进度款截数日期,30日历天内支付95%进度款给南昌建工公司,最高保修金额为结算工程款之5%,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并经宏进农批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待南昌建工公司完成保修职责后30日历天内,宏进农批公司无息支付给南昌建工公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施工期为75日历天等内容。之后,南昌建工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D区冷库地基加固工程分包给达邦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工程2014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3月6日,宏进农批公司与南昌建工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6920079元。2016年11月15日,宏进农批公司与达邦建筑公司在电子邮件中确认案涉D区冷库地基加固工程结算额为5928870元。合同履行期间,宏进农批公司支付南昌建工公司工程款合计5615650.5元。南昌建工公司支付达邦建筑公司工程款合计4957602元。为此达邦建筑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达邦建筑公司自认因其在注浆时漏浆堵塞原有地下管道,应扣除管道维修费用80000元。宏进农批公司未付款项中包含质保金296444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达邦建筑公司与南昌建工公司、宏进农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宏进农批公司与南昌建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南昌建工公司与达邦建筑公司虽未签订分包合同,但案涉工程款均由宏进农批公司支付给南昌建工公司,再由南昌建工公司支付给达邦建筑公司,结合宏进农批公司与南昌建工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且庭审中南昌建工公司自认收取部分管理费,足以认定南昌建工公司与达邦建筑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关于达邦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首先,根据宏进农批公司与达邦建筑公司结算结果,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928870元;其次,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尚未届满,故宏进农批公司不应支付质保金296444元;最后,达邦建筑公司自认的管道维修费用80000元应予扣除,另应减去南昌建工公司已支付达邦建筑公司的工程款4957602元。综上,达邦建筑公司应得工程款为594824元(5928870元-4957602元-296444元-80000元=594824元)。南昌建工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支付达邦建筑公司,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工程款最终确认之日即2016年11月15日起算。达邦建筑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宏进农批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南昌建工公司,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南昌建工公司应支付达邦建筑公司工程款5948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达邦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工程款5948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48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达邦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原告河南达邦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负担4970元,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吉明飞
人民陪审员  王琳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旸